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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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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1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苏政发〔1999〕4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80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镇、村)、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等,均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第二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

3.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缴纳部分。

第三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业应向征收主管部门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区)所属企业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镇属企业由镇财政所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企业,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当期销售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当期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当期销售收入的0.5‰征收。

第六条 银行(含信用社)按当期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当期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七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我市境内中央企业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由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其他企业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按月征收办法,企业在申报税款的同时,通过征收机关的征收系统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计算各企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一律以统计部门和征收机关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制发的缴款凭证,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是农业发展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在农业发展基金中设置“防洪保安资金”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级使用;县(市)和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部留作本级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纳入省、市、县(市)和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水务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水务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

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进度和安排使用情况,年度终了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机关和人员,以及及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移交征收机关,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缴纳企业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不再从所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提取征收手续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及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征收业绩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0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