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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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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东阳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细则》在市教育局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各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中心学校、初中、中心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要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入 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每年4月底前,以中心小学为单位对下学年应入学的适龄儿童进行调查摸底,经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将人数分别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教育局,并向适龄儿童监护人发放《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新学年开学时,城区适龄儿童凭市教育局、其他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和中心学校组织所属小学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加盖学校印章,并于九月底前由教育局统一组织加盖义务教育登记卡验审章。《登记卡》中的“姓名”应与户籍有效证明一致。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一人一卡一号,编号由十二位数字组成,前二位“07”表示金华,第三、四位“04”表示东阳,第五、六位表示入学年度,第七、八位表示镇乡、街道(含市属学校),后四位为学生序号。小学新生招收结束后,由各镇乡(街道)中心学校、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组织所属小学编制新生名册一式三份,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教育局审核,审核后的名册由市教育局、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和中心学校、学校各存一份。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其学籍号副号由市教育局另编,其名单由接收学校于期初分别报送市教育局、公安局。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初中新生入学后,由学校编制新生名册一式三份,于每年9月底前通过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报市教育局一份。初中新生名册按小学《登记卡》的编号和顺序编制。各初中不得吸收往届毕业生回炉重读。各小学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小学毕业生名册、毕业生登记表、义务教育登记卡移交给相关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填写《学生免学(缓学)审批表》,城区学校经市教育局、其他学校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东阳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学校不得强求学生提出免学、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也不得自行招收非本学区内的学生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病、因事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三个月以上)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东阳市级或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填写《学生休学审批表》,经班主任提供家访记录,签署意见,学校审核,随带病历卡、收费凭据、出院记录等证明材料,小学由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批准,初中由市教育局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统一印制的休学证书,保留学籍。小学生休学情况由学校通过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中心学校于期末报市教育局备案。休学手续应由学校在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休学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办妥。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东阳市级或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核实后,小学向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初中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籍认可手续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复学手续须在一个月内办妥。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中心学校(城校办)审核同意,报市教育局批准休学。严禁假借休学,搞变相留级或插班重读。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凭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填写《转学联系单》,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市内镇乡(街道)间转学报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审核同意,跨县(市)转学报市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义务教育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学籍卡》、《素质报告单》、《健康卡》、《体育合格情况登记表》等档案。《转学联系单》由转出学校留存一份;转学证书由转出学校出具、转入学校保存。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手续的插班生,也不得在班额允许的条件下,无故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转学生。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学校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学者除外。

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指跨县市)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跨县(市)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要求在本市借读,其法定监护人须在本市取得暂住证。凭适龄儿童少年及父母的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暂住证、父母就业证明材料、暂住地租房合同、义务教育登记卡,向暂住地所在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学校审核,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批准同意后,由借读学校向学生监护人出具借读证书送回户口所在地学校。借读期满,可办理转学手续,并随带回“登记卡”和有关学籍档案。在本市受完义务教育的初中毕业生,由借读学校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学校在学额允许的条件下,不得拒收确实符合借读条件的学生,也不得接收未办理借读手续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对象须到外省、县(市)借读者,应先取得借读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向借出学校提出外出借读的申请,填写借读联系单,在借入、借出学校及双方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签章同意后,方可办理借读手续,由借入学校向借出学校出具借读证书,而后由借出学校向借读学校提供学生的“登记卡”及相关档案,取得临时学籍。借读期满,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读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前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特殊情况须借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借出学生的借读证书和借入学生的的借读证书存根,每学期要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借读生名单通过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报市教育局备案,并在学生名册中注明。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四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五条  凡属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审核,经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审查后报市教育局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学校应将学生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市教育局备案。

除属第二十四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在期末举行一。

第三十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三十一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三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指获得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学科竞赛获得名次和奖励)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任课教师核准,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四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五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六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上一年级学力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名单由学校通过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中心学校报市教育局备案。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七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指在同一学年内,必修课学习业绩考核成绩经补考仍达不到及格标准者),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填写留级审批表,经学校审核,小学报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批准,初中经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核准报市教育局批准,予以留级。小学生留级,由学校在学年初通过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或中心学校向市教育局报送全市统一制发的留级生名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学校留级人数原则上控制在学年内年级学生总数的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九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局验印,学校颁发。

第四十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四十一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结业生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四十二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细则》中的第六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及肄业年限,并报市教育局验印。

第四十三条  验印前,各初中应编制毕业生名册一式三份,于验印时报市教育局;验印后,市教育局、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和镇乡(街道)中心学校、初中各存一份。义务教育证书编号仍用学号副号,同时标明主号。毕业生名册按入初中时新生名册顺序排列,结业学生须注明。

第四十四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五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六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七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教导处(或政教部门)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八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处分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由学校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是市教育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各城区学校管理办公室和中心学校(含市属学校),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报市教育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