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大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大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大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县房地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原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财综字第172号)、《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1995〕财综字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1996〕财综字第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切实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229号)、《关于统一全市主城区外土地出让金征解模式的通知》(渝办发〔2006〕44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土地使用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三条县财政局是我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机关,县国土房管局是我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县监察、审计局是我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机关。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实行专人、专帐、专户管理,其“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由县国土房管局在大足县资金管理部开设,专门用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专项存储和清算,其专户会计由委派会计担任。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部缴入县国土房管局“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管理,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应全额上缴县级金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县国土房管局负责具体实施。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地价(或中标价)、年限、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同时向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交款通知书。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价款直接缴入“专户”,县国土房管局应按实收土地出让价款开具“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给土地受让方。

第八条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专户”会计应给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清单”。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县国土房管局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直接存入“专户”,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由县国土房管局将所收定金(或预付款)转作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十条“专户”核算会计应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价(或中标价)和县国土房管局按宗地测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清单”,清算、核拨有关费用,所形成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专户”核算会计填制《一般缴款书》从“专户”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一条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上缴县级金库以实际收到土地受让方土地出让价款先扣除各种规费后,再按土地出让金所占比例进行上缴入库,其上缴比例可根据县政府批准土地出让价款(或中标价)中扣除各种规费后土地出让金所占比例确定。通过宗地核算后,该宗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和业务费已全部按规定拨清,有多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可由其他宗地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冲抵,有少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应及时补缴入库。宗地清算后该宗地核算分户帐上应无余额。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县国土房管局支付土地开发费用时,应事先提出支付申请,经“专户”会计核实该宗地帐上资金情况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由“专户”会计将土地开发业务费用从“专户”拨付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费用包括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两大类。

1、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农房安置费、各种规费及征地相关费用。

2、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

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场地平整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县国土房管局可以从“专户”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所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收入按现行财政财务管理体制纳入“三部门”打捆使用,由“专户”会计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从“专户”拨入“三部门”收入帐户中,再按规定全额安排给县国土房管局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出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要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六条各街乡镇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有关规定计提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0%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后,其余75%按以下原则分配:

1、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县财政按75%安排专项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2、龙水镇、邮亭镇、宝顶镇三个“百镇工程”镇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县财政按75%分别安排专项用于三镇基础设施建设;

3、龙岗、棠香街道办事处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县财政原则上不予安排,由县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4、其余乡镇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由县财政按60%安排专项用于镇乡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企业改制或破产,将原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有关规定计提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0%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其余部分由县政府审批后,县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改制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开发项目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有关规定计提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10%的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其余部分由县政府审批后,县财政安排专项用于该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全县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后,其余部分按现行财政财务管理体制由县政府统一安排“三部门”打捆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支出、耕地开发专项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地质灾害防治支出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等。在政府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将部分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安排用于收购土地,建立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县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一律由县国土房管局统一征收,土地价款必须直接缴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调用“专户”资金;也不得将应收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与其建设项目投资支出进行相互冲抵搞体外循环;更不得越权擅自减、免、缓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一条县国土房管局应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向县政府有关领导和县直有关部门报送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解缴、支用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土地市场的监督。对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县国土房管局可以解除土地使用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权证;县国土房管局在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权证时,必须凭开具给土地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清单”,否则,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应积极配合县国土房管局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专户”会计搞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解缴、支用等会计核算工作,监督土地开发费用支付使用和土地出让业务费计提使用,督促“专户”会计将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及时足额缴入金库,对实现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无故不上缴县金库的,县财政局可责成县资金管理部从“专户”中特划上缴入库,同时,县财政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土地出让金净收益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审计、国土、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越权擅自减、免、缓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