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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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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遵义市驻赤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请将本通知印发本部门、本行业、本辖区各生产经营单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省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9〕7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全监督局《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贵州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省安全监管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本省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控、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定期报告制度,逐步构筑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动态监管及监测预警体系,定期公布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切实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全面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并按照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七条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前,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安监部门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信息台账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适时监控,建立监控信息管理网络系统。要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每年必须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组织论证,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估与报告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安全评估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监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检查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必须逐级上报至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必须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监测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九)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一)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举报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