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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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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00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8次常委会审核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间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各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县、区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本辖区内防

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试鸣的具体落实。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各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各县、区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各县、区财政安排经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代管。

第十二条 通信、新闻媒体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每年11月25日(即柳州解放日)进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试鸣5日前在柳州日报、柳州晚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