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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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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11月30日上城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人大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全区大局,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调整、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及财政决算;

(五)根据中共上城区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区人民政府提请或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 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上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区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八)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的决策、实施及绩效评估情况;

(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十一)区近期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区建设规划和城市管理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街区、地段、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修缮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社会反映强烈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并急需要解决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情况;

(十四)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十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六)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应当征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事项:

(一)本辖区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消或者合并的方案;

(三)区发展战略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四)缔结友好城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其中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进行修改后提交区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有关国家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