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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暂行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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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上城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区人大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联系,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组成,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就全区有关重大事项互通情况,共同商讨,交换意见;通报主要工作安排;拟定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题等。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建立相互列席会议制度。

(一)区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委会会议,区长或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根据审议议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列席。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二)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重大事项,一般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专业会议和举行重要活动,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三)区法院、区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或举行重要活动,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建立相互传递文件、资料制度。

(一)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印发的文件、会议纪要、调查报告和人大参阅资料、人大工作通讯(简报)等,应发送“一府两院”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二)“一府两院”印发的有关文件、工作计划、报告、纪要、简报、信息,应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发布决定、命令、规定时,应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区政府所属各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有关统计报表、简报和调查报告等,应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与之对口联系的工作委员会。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应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共同为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作好准备,确保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区的贯彻实施。

(一)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须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一府两院”应主动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决定。

(二)区人大常委会举行常委会会议,应将审议议题和会议时间,提前一个月预告“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根据预告的议题和要求,认真做好报告材料的准备,并在会前五天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三)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应共同努力,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意见和建议,认真处理好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一府两院”提出办理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一府两院”办理实施,办理结果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二)区人大代表提出的属于本区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及时转“一府两院”办理。“一府两院”要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区人大常委会。

(三)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上级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信访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承办部门应将办理结果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一府两院”应积极配合、支持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

(一)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检查工作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将视察、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并请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应做好安排,提供方便,对视察、检查中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综合整理送被视察、检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整改和处理,并将整改和处理情况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

(二)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时,“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配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一府两院”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好日常事务。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经常保持与对口部门的联系。

第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