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桂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桂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桂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问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各县、城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通信、电力、新闻、公安、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分工由市、县、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各县、城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组织实施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检查和警报设施技术测试。

(二)各县、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定;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防空警报试鸣的具体落实;在本辖区内协助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警报设施建设,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警报设施检查。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责任保护安装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当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并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迁移、检查、测试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和指导、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承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免除该项义务。相应的警报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安排,但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仍有协助工作、提供方便条件的责任。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技术战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申请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城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申请拆迁单位按要求迁移或重建,并负担全部费用。

第十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各县、城区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人各县、城区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安排经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线路和电路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通信部门依法提供和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破坏防空警报控制的专用线路和电路,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平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设置在通信、广播、电视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通播、插播设备,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于试鸣前五日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桂林电视台等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防空警报试鸣公告,各新闻单位应当免费刊登或播放防空警报试鸣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