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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意见和建议的通知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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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贵州省教育厅通知


为保障本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断巩固提高本省义务教育水平,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规划,我厅在深入调研、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重新制订草案第六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条例内容,现将该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

联 系 人:略附件: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重新制订草案第六稿)

贵州省教育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重新制订草案第六稿)

(2010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督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断巩固提高本省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优先、均衡、公平、质量的原则。坚持把义务教育作为优先发展的社会事业;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为城乡不同社会群体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和条件;注重内涵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分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和教职工编制标准,按照各级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法定要求统筹安排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和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统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制定分县(区、市、特区)实施规划、中小学合理布局规划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筹措、安排本级政府(行政公署)义务教育经费,督促所辖县级人民政府落实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和设置学校,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组织建设学校,依法对学校进行管理;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依法足额征收、管理、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确保学校周边环境、治安秩序、交通秩序良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负责组织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做好“控辍保学”工作;治理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对不认真履行义务教育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领导责任的,予以免职。

第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对配合、协助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延缓,其延缓入学的起始年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延缓入学期、休学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按时送子女入学,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劝学返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按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向义务教育捐赠。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接收学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入学通知书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在新学年开学前20天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送入学通知书。适龄儿童、少年持入学通知书,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学校不得拒收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要求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省内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长期居住,需要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持本人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的登记手续等材料,到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享受与当地适龄儿童、少年同等的待遇;学校接受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这些适龄儿童、少年主要安排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被安排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委托接受学生的民办学校提供相应学生数量的生均公用经费,以抵免其学费、杂费。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在省内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生均公用经费,及时转至学生就读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并由学生就读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给学生就读学校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省外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本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其在省外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非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省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儿童、少年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受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具有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卖艺、沿街乞讨等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保障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用地。规划预留的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用地,由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教育、规划、国地资源行政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规划预留的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用地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和调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可适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教学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适龄儿童、少年设置寄宿制学校,并为住宿生提供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的需要,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办学条件标准,并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小学、初中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50人的要求,消除义务教育学校大班额现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要求,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准修、改造。

第十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或者新建、改造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居住的人口数量按办学条件标准设置义务教育学校,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上居民区新建的商住楼盘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居民区新建的小学、初中进行验收。凡未建小学、初中或者小学、初中建设不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办学条件标准的,不得准予开发商出售、预售商住楼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以上居民区新建的学校以民办机制举办。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的土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因建设确需拆迁学校的,拆迁部门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归还产权,不得缩小校园面积,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教学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利用财政性教育经费重点建设办学条件超标准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薄弱学校的建设,使之达到办学条件标准。

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内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以及封闭班和半封闭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颁布施行前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按照《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不得利用公办教育资源举办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公办优质教育资源吸引生源,不得削弱、影响公办学校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 学校周边300米半径内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者噪音超过限制标准的企业,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等经营性娱乐场所。已经建成或者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拆除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校外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许可,不得在校园内举行各类活动、使用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在校园内或校门口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除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禁止携带各种管制刀具进入学校。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吸烟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帮助学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实行校长聘任制和校长管理岗位职级制,建立和完善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校长的选聘、任用、培训、考核、交流依法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校长选聘制度、校长考核制度、校长交流制度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建设培训信息资源库和培训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提高校长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校长应当享受工作岗位津贴,津贴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纳入财政预算按月发放。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政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或者变相责令学生转学、停学、留级、退学、提前离校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消防、卫生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将安全教育、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经费从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支出。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

第三十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本省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不得使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省执行国家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聘任激励机制。城镇学校、农村学校实行同一标准的中、高级职务评聘比例;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期考核制度,连续两次考核不称职的教师,应当取消其现有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鼓励学校实行德能绩聘任制度,师德、能力、业绩突出的低职教师可以高聘,师德、能力、业绩平谈的高职教师可以低聘。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聘用临时代课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聘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遵循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或者对学生进行有偿家教。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完善教师权益保障机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水平。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教师的工资,以省级财政为主、由省级财政与县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实行艰苦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制度。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工作和生活补助津贴。补助津贴应当不低于农村教师工资的30%,所需经费以省级财政为主、由省、地、县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农村教师安居工程,多渠道筹措资金,配套建设专门用于解决教师住房困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房。各地应当将教师优先纳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强制教师捐款捐物、订阅报刊杂志;不得侵犯教师的个人财产和合法收入;不得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强和规范教职工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学校教职工编制。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的教职工编制,给予适当倾斜;保证寄宿制学校对职工、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的需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门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按照面向全体、整体提升的原则,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养、培训,并重点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和薄弱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在教师队伍中大力弘扬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敬业爱岗的良好风尚。

教师学历提高应当坚持学用一致、按需提高、对口提高的原则。小学教师学历应当逐步达到专科及以上,初中教师学历应当逐步达到本科及以上。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的标准,将教师的培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师资力量,优化教师学科、职称、年龄在城乡学校的分布结构,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建立和实行学校校长和教师交流制度,并定期组织交流;坚持实行选派城镇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支教、轮教制度,无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教学经历及无支教记录的城镇学校教师不得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评聘、调配交流等管理职能。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学校按有关规定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考核并作为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

经考核不称职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其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其在校期间的助学贷款由省级财政予以偿还。享受国家师范教育类专业学生资助政策的毕业生,应当按国家规定从事教育事业,履行教育教学义务。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关注学生个性特点,因材施教,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增强学生体质和精神健康,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进教育创新。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与方式、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素质教育评价体系、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

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应当有利于初中学校的均衡发展。省级示范性普通高中学校及各地优质普通高中学校的招生指标应当划出不低于50%的比例均衡分配给辖区的每一所初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并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不得对学校下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唯一标准。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不得违反违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把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强制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师生比均衡编班、均衡配备教师,不得违反规定的班额增加学生人数,不得跨学区选招学生,不得违反规定招收择校生。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进校园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完善体育、卫生设施;保证学生每天体育段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近视和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实践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小学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的时间分别不少于10天和20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学生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证学生有足够的校内外活动场所。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进行业余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减免费用。

第四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推荐义务教育学校教学用书。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结合地方实际,在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公布的用书目录中选用教学用书。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地方教学用书和进校读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学用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地方教学用书的编写工作。未经审定的地方教学用书、进校读物,学校不得选用。

学校各种教学用书的价格,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教学辅导材料和报刊杂志。

第四十六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的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并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特区)予以补助和支持。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提高义务教育水平的需要,适时调整县级以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事业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省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按照全面提高义务教育水平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特殊教育学校(班)、随班就读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足额编制义务教育经费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及时足额予以拨付。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预算,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财力薄弱的县(市、区、特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倾斜,加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0%,并不得用于教师工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义务教育经费预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并及时将征收情况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学校校舍的维修改造,并按照学校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及时排查,统筹规划,安排预算,及时拨付经费,加强项目管理,做好学校校舍及配套设施的维修、改造和扩建工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负债建设或者改扩建。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审计监督、统计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 导

第五十五条 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第五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状况;

(五)素质教育实施情况;

(六)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以督导评价结果为主要依据的义务教育公报、通报、表彰制度,并将督导评价结果作为评价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义务教育督导工作的报告。有关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未按规定接收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三)未按规定在城镇新区建设或者新建、改造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五)未按规定消除大班额现象的;

(六)未按规定维修校舍设施,未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排查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

(七)侵占、破坏、私分、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审批营业商在学校周边禁限范围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的;

(九)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收入的;

(十)违反规定强制教师参加各种非教育教学活动、捐款捐物、订阅书报刊物和收费培训考试的;

(十一)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违反规定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及长期聘用代课人员的;

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十二)组织选用未经国家和省审定的教学用书和进校读物的;

(十三)未按规定拨付、管理、使用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违反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免试入学的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六)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七)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八)公办学校违反规定出租校舍和场地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颁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