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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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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它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当事方商定的其它方式办理。

为便利和促进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在被授权银行之间按通常国际银行惯例缔约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设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萨格勒布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作仍然有效,直到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一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与执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吴仪 布兰科米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