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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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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文件精神,结合印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提供给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最低收入的家庭承租居住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是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区范围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上一年的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五条 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局负责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指导、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财政、民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出资建造、购置的廉租住房,专项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拥挤户、困难户等。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价原则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来确定。考虑目前总体租金水平和承租人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年度公布的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半收取。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自治县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购买、建设廉租住房所涉及的税费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合理确定年度计划,应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新建廉租住房为主,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辅。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应有印江自治县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 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或无房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或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其赡养义务人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安置廉租住房后,最低收入家庭原居住的私有房屋一般由自治县建设局按市场评估价予以收购,纳入直管公房管理并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但最低收入家庭为两代以上并具备分户条件的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廉租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的;

(二)原有私房(含房改房、集资建房)已作拆迁补偿、安置或被转移、出租的;

(三)人均已有住房使用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

(四)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导致家庭低收入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违法收养的。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

(一)户籍证明。以户口登记资料为准;

(二)家庭收入证明。有就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个体劳动者、无固定职业者及无职业者,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报,经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的则由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签署证明意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三)住户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户口所在地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居民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受理申请。由最低收入家庭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有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正式提出,并填报由自治县建设局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材料审核。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初审,初审通过后送自治县建设局,建设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确认;

(三)公示登记。经自治县建设局复审通过后,在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管所和新闻媒体公示,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的,则予以登记;

(四)轮候配租。已登记户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解决。已取得廉租住房承租权后,其原先租住的直管公房由自治县建设局收回,继续用于廉租住房调配。

第四章 补贴、减免与安置

第二十条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家庭住房使用面积16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

实物配租由自治县建设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的差额发放。

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自治县建设局审查,经自治县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自治县建设局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自治县建设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自治县建设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二十五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自治县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自治县建设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自治县建设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限期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自治县建设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