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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的通知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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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加强医院内部管理,规范专科医疗服务,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现将《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可按照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的原则和办法,开展辖区内的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促进专科医疗水平不断提高。各医院要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申报工作,保证申报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 高新强 李大川

附件: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方案.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为保证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我国医疗服务能力和整体救治水平,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规范医疗行为,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构建和谐社会。

二、工作目标

通过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探索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模式,完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申报条件、评估程序、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为在全国实施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积累经验并提供实践依据,最终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管理制度。

三、组织管理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由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和管理,包括制定试点方案,组织实施《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办法》),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的临床重点专科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组织好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临床重点专科申报,做好初评和上报等工作。

各申报医院根据卫生行政部门部署和《办法》,结合本院实际,填写《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申报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报书》),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试点内容

(一)试点专科。

本次试点的专科为消化内科、骨科、妇科、产科和儿科为试点专科。通过评估,每个专科确定一定数量的国家I级临床重点专科和若干国家II级临床重点专科。

(二)试点办法。

按照《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开展试点工作。

(三)评估标准。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评估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和专科标准。通用标准即《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评分标准》(通用部分)(见附件3);评分标准的专科部分将于评估前另行发布。

(四)评估程序。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程序包括医院申报、省级初评、卫生部评估三个阶段。卫生部评估包括资料审核、集中答辩、现场检查、议定名单、名单公示和公布等程序。

五、实施步骤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0年2-3月)。

1.印发试点工作方案。

2.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委员会。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4月-12月)。

1.医院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医院,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各医院可以申报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数量没有限制。

2.省级初评及上报。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对申报的医院进行初评,根据初评结果在《申报书》上签署意见,并以卫生厅局文件形式于2010年7月31日前报我部医政司(纸质文件一式10份,并附电子版)。同一专科有多个申报医院的,应当明确医院排序。

在本次试点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专科上报的医院数量不超过3个;专科技术水平高的地区不超过5个。

3.卫生部评估。2010年8月-12月,卫生部依据《办法》规定的程序,按照《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评分标准》进行评估。最终确定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由卫生部公布并颁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证书和牌匾。

(三)试点总结阶段(2011年1月-2月)。

综合分析和总结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完善评估条件、评估管理办法和评分标准。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相关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引导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临床医疗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医院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积极认真做好相关工作。通过开展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提高专科医疗水平和疑难重症救治能力,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体系的整体医疗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二)精心组织,实事求是。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宣传动员,充分调动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的积极性。要加强辖区内各临床专业科室的建设,摸清各专业综合实力在辖区内所处的地位,要指导具备条件的医院开展申报工作,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好申报医院的初评和上报。做好辖区内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向卫生部报告。

各医院要按照标准,组织医务管理、护理管理等部门对医院相关科室进行自评,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填报申报书,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省级初评。医院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评估组完成集中答辩和现场检查,并确保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三)突出内涵,确保实效。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为契机,对照有关标准,以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质量为目标,主动加强各临床专科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改善科室基础条件,建立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医疗技术队伍,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组织和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实现临床专科评估与建设的目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附件:1.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2.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申报书

3.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试点评分标准(通用部

分)

附件1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评估和管理,促进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建设,提升我国临床医疗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实现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是卫生部根据医疗卫生发展需求,组织专家评估产生的,代表我国医疗技术和管理水平,具有医疗能力强、医疗质量高、管理规范等特点的医疗专科;在临床医疗服务体系中居于技术核心地位,也是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人才培养和技术推广的基地。

第三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按照专科优势和水平分为国家I级临床重点专科和国家II级临床重点专科。国家I级临床重点专科在全国范围内突出综合优势和整体水平,代表全国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国家II级临床重点专科突出临床技术特色,在重点方向上有所突破。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评估、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依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设定,主要包括二级临床科目、部分一级临床科目及少数与临床医学相关的科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评估专家库及评估纪律检查小组。

第七条 委员会主任由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卫生部医政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卫生部相关司局负责人、相关学协会负责人、医疗管理专家及著名医学专家等担任。委员会负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建评估专家库,以及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评估专家库由专业技术专家库和医疗管理专家库组成。

第十条 进入专业技术专家库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知识,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在本专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受聘于三级以上医院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卫生技术职务5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进入医疗管理专家库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知识,熟悉医疗管理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受聘于医疗机构并在院级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5年。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由委员会终止其聘任:

(一)违反评估纪律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估工作的;

(三)变更与所在单位聘任关系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责任人;

(五)受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第十三条  评估纪律检查小组由驻卫生部纪检监察部门、相关学协会人员组成,负责全程监督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以确保评估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三章 申报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医疗科室,可以以医院为单位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

(一)所在医院为三级医院;

(二)能独立并常规开展本专业诊疗技术,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行列;

(三)学科带头人在国内本专业学术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专科发展中能起领头作用;

(四)人才形成梯队,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职称结构及学历结构合理,有一支素质较高的后备人才队伍;

(五)具有满足本专科业务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六)有独立病区,病床使用率≥85%,独立开展的必备诊疗技术项目≥95%,能够开展全部重点专科诊疗技术,住院患者中危重症患者比例≥60%,具有较强的医疗服务和医疗技术辐射能力。

第十五条  医院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时要充分考虑所申报专科在全国的优势,切实做到既积极申报,又有的放矢。

第十六条  申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医院,应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申报书》;

(二)能够说明专科水平的文字说明材料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医院的指导和监督,对医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初评,并进行现场检查,在符合条件的医院《申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确保辖区内医院申报和初评工作的公平公正,并确保医院申报的材料真实有效。

 

第四章 评估

第十九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原则;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原则。

第二十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包括资料审核、集中答辩、现场检查、名单公示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未按照申报要求上报的,予以退回。审核合格的,进行集中答辩。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应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成答辩评比专家组,对申报单位进行集中答辩评比,根据答辩结果,经答辩评比专家组合议,确定进入现场检查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业技术专家和医疗管理专家,组建现场检查专家组,对通过集中答辩评比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包括听取汇报、分组检查、查阅资料和问卷调查等。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申报单位现场检查结果,组织专家合议,依据专科的技术水平、医疗质量和发展潜力,提出建议名单,报委员会审定,并进行公示后,评定为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由卫生部颁发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五条  评估纪律检查小组监督评估的全过程,保证评估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评估人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守评估纪律。

第二十六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凡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估资格;已经评定的,予以撤销,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单位一个评估周期内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答辩评比和现场检查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予回避:

(一)专家来自被评估医院的;

(二)专家与被评估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估医院提出的其他合理理由的。

第二十八条 专家在评估过程中,因违反评估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部取消其参与卫生部各类专业评估的资格并通报到所在单位。对违反评估纪律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将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良性运转,发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应有的工作职能。

第三十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所在医院要加强对重点专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进行年度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临床服务能力的提高、专科辐射能力的发挥、人才队伍的建设等。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实行动态管理,五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期末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临床重点专科称号,并取消其下一周期的申报资格。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院评审、专科技术准入、科研立项、继续教育、相关培训基地认可、评先评优和专科医务人员学术任职、国际交流、评先评优等方面对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和激励,并争取财政经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此管理办法制定辖区内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