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退职人员

退职人员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退职人员


退职人员退职是指职工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年龄、工龄或个人缴费年限方面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组织批准后退出生产或工作岗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和被补偿,进行休养。



一、定义


退职人员是职工因特定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国家按规定给予补助。根据国家各项法律以及各地区规定进行物质和经济帮助。

二、退职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 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退职费计发


冀政[1994]29号文件规定:工资制度改革后,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40%计发。退职的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不满10按50%计发。1995年10月6日省人事厅冀人福[1995]60号文件规定,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后事业单位职工和机关工人办理退职的人员,退职前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退职生活费为本人原工资的75%。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申请退休、退职,必须出具医院诊断证明。

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提供相应的诊断依据。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申请退休、退职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经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地、县(区)机关、事业单位报所在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

四、退职待遇


职工退职的条件是:经医院证明,劳动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因年老体弱,经医院证明,劳动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本单位确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不具备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而其退职对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凡具备上述之一条件的,均可享受职工退职待遇。它包括;退职生活费、医疗待遇、死亡待遇。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40%的生活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工人的退职费,企业单位的由企业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退职工人居住地县级行政部门分别预算支付。退职人员的医疗待遇、死亡待遇同在职职工相同。

退职待遇包括 (1)按月发给相当于本职工退休之前基本工资一定比例的退职生活费,其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2)医疗待遇在职职工相同。

(3)退职职工只有丧葬补助费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的3个月计发,无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和直系亲属可申报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

五、待遇法规


1、总体介绍

按国发[1978] 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省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鲁劳社[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l个的生活补助费; 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

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995 年1月1日与《劳动法》配套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息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劳动部办公厅公布

"1995年3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公布实行的《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5]89号)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5、国家劳动部

国家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印发执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签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男年满50周久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第一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邮的工人,应该退职。

相关分词: 退职 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