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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梓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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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梓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桐府办发〔2007〕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桐梓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桐梓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规范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桐党发〔2007〕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持有本县农业户口的村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年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生产自救。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扶贫、农业、劳动保障、物价、卫生、教育、计生、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省、市专款补助外,县级配套部分按年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 农村村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收入。

(二)劳务收入、奖金、补贴(助)、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家庭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慰问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金。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农业、扶贫、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进行测算,按照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原则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2007年,全县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720元/年,实行补差制,人均补差3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对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实行分类施保,家中有70岁以上老人、长期患重大病(指瘫痪或癌症)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在月享受补差额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10%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村民自愿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县级民政审批、半年和年度复检”的动态管理。

(一)申请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入户调查核实后,经村民小组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其中村民代表应不少于3人),村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村委会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组织人员入户调查,10天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报县民政局审批,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确定补差金额,填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实行按月发放,由县财政、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在当地金融部门设置的个人账户,严禁用农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

(六)村民委员会和县、乡(镇)民政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求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对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调查复审工作,县民政局每年抽查一次,抽查率不得少于总户数的10%,根据复查、抽查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做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六)县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两年内不得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五保条件的农村村民,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不得重复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