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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若干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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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强化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加大综合治理力度,确保我市社会治安稳定,努力构建和谐社会,依照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应按照“党政领导、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村居配合”的工作原则,明确责任,形成合力。

第三条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应坚持“以人为主、人房并举”的工作思路,以实效管理为根本,突出对居住地管理,全面提升我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水平。

第四条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应注重暂住人口服务工作,不断完善暂住人口的教育、服务、维权工作机制,依法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建立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委书记任组长,市长任第一副组长,市委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任常务副组长,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市委政法委主持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任办公室第一主任,市公安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暂口办建立业务工作办公室,抽调相关部门人员集中办公。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任副组长,其他相关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设在公安派出所(具体视公安派出所设置情况而定),乡镇(街道)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兼任办公室主任,派出所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其他部门领导为成员。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暂住人口分布状况,依托社区和农村警务室,设立若干个服务中心。服务中心隶属乡镇(街道)暂口办,以公安社区民警为骨干以专职暂口协管员为主体,由乡镇(街道)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健全相应配套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确保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并建立全市出租房消防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解决出租房消防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全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督促各乡镇(街道)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督查和责任倒查,协调解决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十条  市暂口办具体负责全市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各项措施,牵头组织日常性的工作检查和目标考核,督促指导各乡镇(街道)暂口办开展工作。并定期召开暂口办主任会议,研究分析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形势,协调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工作要求,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措施,协调解决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并建立出租房消防工作责任制,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出租房消防安全职责,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负责对出租房火灾隐患的整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的治安管理,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掌握出租房人户一致情况,落实高危管控的各项措施,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并落实对出租房消防工作的监管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对辖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政府部门整治出租房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房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开展出租房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火灾隐患的整治,制定出租房消防安全标准,并负责组织消防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出租房的租赁登记备案和查验工作,掌握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补办,对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依法给予处罚;督促出租房主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及时整改。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根据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认定意见,出租房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不予办理登记,并责令停止租赁。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违章出租房的清理整顿,掌握基本情况,依法查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违章出租房。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土地违章出租房的清理整顿,掌握基本情况,依法查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土地违章出租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综合监管角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应对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出租房列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掌握基本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要对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掌握暂住人口生育信息,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暂住人口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掌握外来人员就业基本情况,健全就业登记和发证制度,调解劳资纠纷,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暂住人口及企业、房东的法制意识,健全基层调解组织,及时调处矛盾纠纷,并为外来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外来人员的社会救助工作,并指导社区和村级组织建设,编制路牌门牌,推进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与出租房有关的经济秩序管理,依法查处出租房内违法经营活动,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工作特点,切实履行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专职协管员要按照一职多能、综合管理的原则,主要从事暂住人口、出租房的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1)协助做好暂住证的登记、办理工作;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和治安、计生责任的落实工作;

(2)协助查验流动人口暂住证、婚育证等工作;

(3)协助检查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安全,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线索),配合查处暂住人口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助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4)协助公安、人口计生、卫生、劳动保障、房管、司法等部门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5)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其他相关暂住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服务中心按当地实有暂住人口数500:1的比例配备专职暂口协管员,在乡镇(街道)暂口办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依托服务中心强化社区和农村警务室建设,配备得力的社区民警派驻服务中心,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七条  房管、人口计生、消防、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安全监管、市政园林、司法、工商、民政、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要采取派驻人员或联系挂钩等方式,与服务中心联勤办公,履行本单位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专职暂口协管员要按照“村不漏户、户不漏人”的要求,开展“地毯式”、“滚筒式”入户排查工作,采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信息,发放出租房治安责任保证书和消防整改通知书,督促出租房主和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并配合乡镇(街道)、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的执法行动。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中心要对采集的信息进行分类梳理,分别输入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库、市政府网站出租房管理信息库,提交乡镇(街道)、有关职能部门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落实专人对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信息库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对服务中心提交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梳理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按照“落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工作机制,落实主动型管理措施,自觉推进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工作,切实提高管理实效。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问题,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通报给其他责任单位处置,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信息互通。对有争议的信息,由市暂口办协调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服务中心设立对外窗口,开展办证、管理、服务、咨询、维权、调解等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

第三十四条  探索社会化管理模式,服务中心可在暂住人口集中的村(居)、企业设立联系点,依托社区、村级组织和规模企业,推行委托管理、自主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要制定长远计划,切实抓好外来人口公寓建设,推进外来人口集中居住管理。同时要将员工宿舍建设列入企业立项审批内容。

第五章  检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把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的职责履行情况列入综治预警机制内容,适时发布预警,督促整改。

第三十七条  市暂口办对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的开展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目标考核,每月排名,年终总评,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各乡镇(街道)、各有关职能部门开展暂住人口和出租房管理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对工作显著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未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恶性案(事)件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一票否决”,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暂口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