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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优抚对象抚恤优待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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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优抚对象抚恤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优待抚恤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鼓舞部队士气,支持国防建设,安定军心,稳定社会,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413号令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含现役武警)、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全县人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在本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应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民政局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办法和标准,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遗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县民政局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者虽满十八周岁但因读书或者伤残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对50年代末60年代初精简退职返乡、领取原工资40%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补助金或抚恤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属”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本季度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发给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死亡当月家属凭村(居)和所在乡(镇)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手续,同时注销其定期补助金或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我县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凭民政部制发的《残疾军人证》,由县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按季度发给。

第十一条 对参加工作的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的医疗、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当月家属凭村(居)和所在乡(镇)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丧葬补助费手续。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三条 分散在我县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民政局发给护理费,具体标准按《条例》规定执行。在职或离、退休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发工资或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2009年开始,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为:农村义务兵、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按照上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补助;在职职工入伍的,从入伍之日起由原单位继续发75%的基本工资,不再作任何优待;义务兵提干或转士官后终止优待。资金来源:县财政每年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按当年全县应征入伍人数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一次性拨入县民政局专户,由民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本县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县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其中: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

第十六条 本县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上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倍(其中转业士官按4—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一期士官增发20%,二期士官增发30%,在西藏服役的增发10%,服役期间被大军区及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荣立三等功的奖励增发10%,有多项立功或荣誉称号的,累计计算。2009年确定我县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25000元,2009年以后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以上年度标准为基数同比提高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家属享受优待的资格:

(一)叛变投敌的;

(二)被羁押、侦察、起诉、判刑的;

(三)私自逃离部队的;

(四)被开除军籍,押送回家的(因裁军、身体不适,正常提前退伍的除外);

(五)受到警告(不含警告)以上处分的。

违反第3款规定,由组织安排送其回部队,往返全部费用由其个人家庭负担,并处予2000—3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民政局批准,方能享受生活补助。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疗待遇

(一)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渠道解决。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特困企业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渠道解决。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关闭破产改制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纳入改制成本。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统筹缴费标准、单位改制预缴十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由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政策确定。

(三)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县级政府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四)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帮助其参保。

(五)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但在县属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单位给予下列优待:

1、免收挂号费,优先就诊;

2、大型仪器检查减免20%收费,其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减免30%。

(六)在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县民政局解决。

(七)各医疗单位要设立优待标志和优待窗口,公开优待项目和措施,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探亲假待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规定应享受的假期,探亲期间按国家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一)在招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

(二)乡(镇)办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本乡(镇)优抚对象的子女。

(三)各种扶持款、贷款、社会救济款物的借贷、发放,优抚对象享受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采取定人负责,定点集中,定时活动,包户服务的办法,为优抚对象办好事,为他们提供生产、生活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部门实际建立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或服务公约,动员和组织干部职工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为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基层优抚服务组织要建立包点包户服务制度,做到“组织落实,包户对象落实,活动内容落实”,特别要做好节假日期间的群众性拥军优属走访慰问,帮助优抚对象办实事。

第二十六条 全县各级教育、人武部门、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对所管辖基层优抚服务组织负有领导责任,应加强督促检查,使优抚服务组织的活动深入持久,常抓不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本人申请,经县民政局批准,可恢复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之前,本县下发的有关抚恤优待规定适用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前,之后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