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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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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印发的通知


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

标准

5.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25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应的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中小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

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民办中小学校校长应具有相关办学层次的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能专职从事学校的管理工作,且年龄不超过70岁。

民办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从事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民办初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民办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5年以上从事高中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配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以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民办中小学校办学的运转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于50万元,高中阶段学校不少于100万元。

第三条 设置民办中小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教学设施、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和少先队活动器材应当达到自治区三类以上标准;音乐、美术、体育、综合实践活动设备的配备能够满足教学需要。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设置规模、用地与建筑设施,教学、办公及生活设备,学校教育辅助中心等方面应符合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文件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职业教育、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从事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第二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及管理制度。

有基本的办学规模。经正式审批的民办中等职

业学校当年开始招生,二年后在校生人数不少于5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5个。

第四条 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所有专任教师均须具有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无危房、简易房。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有满足师生就餐、住宿需要的食堂、宿舍。

第六条 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20册,报刊、杂志30种以上。有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

第七条 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第八条 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九条 对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标准符合第七条要求,其办学规模及相应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学、行政办公、生活保障等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保证。拟设学校除应具备上述第一至第九条规定的办学条件,还应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启动运转资金。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有困难的,允许租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符合本标准第五条要求的土地、房屋从事教学活动。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校舍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和综合防灾条件,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借期限应不少于3年。

内蒙古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敬业精神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二)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组织管理能力较强;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至少配备2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负责教学领导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高校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学校性质,设立较为完善的管理机构。配置专职的机构负责人,并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教学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校工作经历;财务会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任职资格。各教学单位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配备符合课程设置需要,专业对口的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师数量应与学校专业设置数量、在校生规模相适应;

(二)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任职资格;

(三)专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3,但最低不少于10人。在专任教师中,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

(四)每个专业应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2人。主干课程应配备具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任教。技能课应配备双师型教师。

第五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二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通过年检或专项评估予以确认)。

第六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15亩(1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生均不得少于15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暂时有困难的,可允许先行租赁校园和校舍,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园、校舍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一个学习周期(3­—5年)的要求;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业用房、公务用房等不适宜办学使用的房舍办学;

(四)租赁校舍不得有安全隐患,符合国家校舍安全标准要求。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必须配备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需的教学、实验、实训、实习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总值要求理工科专业应在200万元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100万元以上。属于完全新设立的学校,可以准备等量资金,待正式批准后投入使用;属于现有其他类型民办学校升格成立的,其原有可以利用的仪器设备,经过资产评估后可以列入本设置标准对仪器设备总值要求之中,其不足部分仍应补充到位,方能视为符合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教学、行政办公、后勤服务等经费的需要,投入必要的启动运转资金,其数额应不少于200万元(不包括为购置仪器设备准备的资金)。

第九条 本设置标准中规定的专业数和办学规模,包括学校进行的高等层次的自考助学、合作办学、联合办学所开设的专业和招收的学生数。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开展短期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语言培训等一般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担任校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三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不少于5人。专业课教师的聘任应与专业设置相符。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习指导老师。

第四条 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教务负责人应具备与培训层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教学管理工作。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应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生均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分别不少于3平方米和5平方米。

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确有困难的,可先行租赁校园和校舍,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业用房、公务用房等不适宜办学使用的房舍办学;

(四)租赁校舍不得有安全隐患。

第六条 有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其中外语教学必须有语音室1间,配备20个以上语音设备。电脑教学的电脑室必须配备30台以上电脑。

第七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启动运转资金一般不少于50万元。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

标准

5.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

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四条 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幼儿园应根据办园规模,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六条 幼儿园应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寄宿制幼儿园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七条 应达到大、中、小三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数应不超过35人,中班人数应不超过30人,小班人数应不超过25人。

幼儿人均室内活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相应的户外活动资源。

第八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和办公用房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供餐的幼儿园,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

幼儿园还应单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场地和家长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九条 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

第十条 有满足需要的幼儿园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一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还应有能保证幼儿园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中小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

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教育工作、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民办中小学校校长应具有相关办学层次的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能专职从事学校的管理工作,且年龄不超过70岁。

民办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从事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民办初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民办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5年以上从事高中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校应配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可以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民办中小学校办学的运转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于50万元,高中阶段学校不少于100万元。

第三条 设置民办中小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教学设施、电教设备、图书资料和少先队活动器材应当达到自治区三类以上标准;音乐、美术、体育、综合实践活动设备的配备能够满足教学需要。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校,在设置规模、用地与建筑设施,教学、办公及生活设备,学校教育辅助中心等方面应符合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文件要求。

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职业教育、团结协作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从事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

第二条 设置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及管理制度。

有基本的办学规模。经正式审批的民办中等职

业学校当年开始招生,二年后在校生人数不少于5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5个。

第四条 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所有专任教师均须具有教师任职资格。

第五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无危房、简易房。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有满足师生就餐、住宿需要的食堂、宿舍。

第六条 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20册,报刊、杂志30种以上。有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

第七条 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第八条 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九条 对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标准符合第七条要求,其办学规模及相应办学条件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日常教学、行政办公、生活保障等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保证。拟设学校除应具备上述第一至第九条规定的办学条件,还应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启动运转资金。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有困难的,允许租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符合本标准第五条要求的土地、房屋从事教学活动。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校舍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和综合防灾条件,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借期限应不少于3年。

附件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强的敬业精神和高尚的道德品质;

(二)具有5年以上的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组织管理能力较强;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至少配备2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负责教学领导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高校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根据学校性质,设立较为完善的管理机构。配置专职的机构负责人,并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教学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校工作经历;财务会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任职资格。各教学单位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配备符合课程设置需要,专业对口的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师数量应与学校专业设置数量、在校生规模相适应;

(二)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任职资格;

(三)专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3,但最低不少于10人。在专任教师中,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数应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

(四)每个专业应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2人。主干课程应配备具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任教。技能课应配备双师型教师。

第五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二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通过年检或专项评估予以确认)。

第六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有与学校专业设置、学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15亩(1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生均不得少于15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暂时有困难的,可允许先行租赁校园和校舍,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并须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娱乐、运动以及实验、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租用校园、校舍面积不得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一个学习周期(3­—5年)的要求;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业用房、公务用房等不适宜办学使用的房舍办学;

(四)租赁校舍不得有安全隐患,符合国家校舍安全标准要求。

第七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必须配备与学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需的教学、实验、实训、实习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总值要求理工科专业应在200万元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100万元以上。属于完全新设立的学校,可以准备等量资金,待正式批准后投入使用;属于现有其他类型民办学校升格成立的,其原有可以利用的仪器设备,经过资产评估后可以列入本设置标准对仪器设备总值要求之中,其不足部分仍应补充到位,方能视为符合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教学、行政办公、后勤服务等经费的需要,投入必要的启动运转资金,其数额应不少于200万元(不包括为购置仪器设备准备的资金)。

第九条 本设置标准中规定的专业数和办学规模,包括学校进行的高等层次的自考助学、合作办学、联合办学所开设的专业和招收的学生数。

附件5: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开展短期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语言培训等一般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担任校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三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不少于5人。专业课教师的聘任应与专业设置相符。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还应有一定数量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习指导老师。

第四条 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教务负责人应具备与培训层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教学管理工作。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应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生均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分别不少于3平方米和5平方米。

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确有困难的,可先行租赁校园和校舍,租赁的校园和校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租用的校园和校舍必须配套,能保证学生的学习、生活、实训等各方面的需要;

(二)租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不得租用住宅公寓、商业用房、公务用房等不适宜办学使用的房舍办学;

(四)租赁校舍不得有安全隐患。

第六条 有基本保证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其中外语教学必须有语音室1间,配备20个以上语音设备。电脑教学的电脑室必须配备30台以上电脑。

第七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启动运转资金一般不少于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