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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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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县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精神,以及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组织落实低保工作;

(二)编制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拟定资金的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低保标准和报审工作;

(四)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低保金领取证;

(五)负责城市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负责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七)受理群众有关城市低保政策咨询与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乡镇城市低保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审核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城市低保资金及有关凭证发放工作;

(三)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为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五)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六)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机会,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城市低保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社区居民申请,指导填写《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对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城市贫困居民家庭基本情况调查表》,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三)将调查评审的城市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四)根据评审及张榜公布结果,填写《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将申请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五)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性劳动;

(七)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第五条 保障对象、范围和标准

(一)保障对象和范围。持有本县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保障标准。根据我县实际,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用煤等费用确定,本着既能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又不超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则。由县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需求进行抽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在充分考虑困难家庭年人均基本生活所需物品支出情况、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县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由县人民政府科学合理制定和调整保障标准,报县人大审查并报地区行署备案后执行。保障标准将随着全县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当前,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补助水平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150元的予以补差。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审核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在知晓政策的前提下,对照城市低保相关政策、低保标准和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主动提出低保申请。对于没有文化、身体不便、个人申请有困难的贫困户,由社区居委会帮助其申请。对与父母共同一个户口已分户居住,但未分立户口,家庭生活困难,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分户提出申请。

(二)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特殊情况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并在当地常住。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特征相符。

3.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城市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人口的核定

1.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家庭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和月人均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同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对无身份证的可暂用户籍证明。

(3)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本县内常居住地不在其户籍地的家庭,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核定;

3.申请人家庭有农业户口的,核定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收入,只保障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

4.在校学生(含已迁出户口的大学生)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与父母或抚养人、扶养分立户口的,仍按其与父母或者抚养人、扶养共同生活核定;

5.外出务工一年以上的不能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纳入申报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四)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的核定

1.确定低保对象的依据是申请人家庭经济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能否进入保障范围是依据入户核查前一年的月人均收入。对家庭基本情况及收入情况核查时,要组织专门的队伍和足够的力量,经过认真培训后,严格按照统一的收入核查内容、标准、程序和统一制作的表格进行核查。核查家庭收入时,每个核查工作组中至少有一名国家干部,每个工作组至少二人同行入户调查。

2.家庭收入核查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家庭收入核查必须户户见面,一户一表。要做到“谁入户、谁调查;谁签字、谁负责”,确保核查内容真实可靠。

(2)家庭收入核实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同时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家庭主要劳动力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性测算。

(五)民主评困及张榜公示

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入户核查结束后,社区居委会要在乡(镇)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召开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困。有关要求如下:

1.成立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担任,成员一般由以下人员组成:户籍在本社区居委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两委”组成人员、党员代表、居民小组组长、居民代表,其中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和包社区居委会干部要对各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低保相关政策培训指导。

2.“民主评困”在乡镇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和指导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才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才有效。

3.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由入户调查人员介绍本社区居委会申请城市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经济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基本情况;

(2)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民主评困”,酝酿讨论: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实际收入和符合增发保障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

(3)评议小组成员以采取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通过;

(4)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4.社区居委会及时将“民主评困”结果在公开栏、居民聚居地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金额、符合增发保障金人员名单及增发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格式按县的统一规定,公布接受群众投诉监督的有权机构电话、包社区居委会干部电话以及投诉监督的受理方式、处理解决程序和时限等内容。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社区居委会及时汇总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审核审批

1.乡镇审核。社区居委会及时将民主评困结果及资料上报乡镇进行审核,乡镇及时组织力量随机入户复核(入户率不低于20%)。在此基础上,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城市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并同时在乡镇政务公开栏、社区居委会公开栏、居民聚居地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内容及格式与第一榜相一致。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及时汇总资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2.县民政局审批。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按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委托乡镇低保工作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社区居委会公开栏、居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对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低保工作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公示内容及格式与第一、二榜相一致。公示期内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委托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保障金存折。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确定低保对象补助金额和发放低保金

(一)按标施保。根据入户调查核实、民主评困、乡镇审核的结果,县民政局审批后,按照全县统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每一户低保对象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水平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进行补助低保金。

(二)分类施保。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实行按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10%-30%低保金;其他保障对象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实施补差施保,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长期患重(大)疾病人、单亲、有子女就学的城市特困低保家庭,在其原享受保障金基础上,按其家庭实际情况增发10%-30%的低保金。

(三)经批准纳入保障范围的城市贫困居民,可持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低保金领取证》到有关单位、乡(镇)低保经办机构领取保障金或到本乡镇金融部门领取;

(四)保障金按月发放。有关单位和乡(镇)必须当月发放低保金,并将发放花名册在次月10日前上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完善档案,建立数据库

(一)乡(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经办机构要按“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低保档案。

(二)要将城市低保户信息录入微机,建立低保电子台帐和城市低保户信息数据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城市低保信息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十条 强化动态管理

实行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应退则退,是完善城市低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乡镇低保工作人员和包社区居委会干部,原则上每月至少每季度应对低保家庭普遍走访一次。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化情况,按照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办理城市低保审核手续,提高、降低保障金,或者终止保障资格的变更手续,并在低保证件和相关表格中进行登记。要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操作、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不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的;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享受社保工资、养老退休待遇,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五)子女就学造成家庭困难纳入低保范围,现子女毕业已就业或毕业一年以上家庭;

(六)享受低保人员下岗、失业,但其配偶在行政、企、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享受低保家庭成员中有经商、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运输业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八)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九)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十)三年内自建住房、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十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十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被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十四)家庭拥有机动车辆、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十六)外出打工或经商的;

(十七)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十八)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生活用品、非生活必需品或经常高消费的;

(十九)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二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对于开展低保工作发生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县财政部门列入民政部门年度事业经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保障标准提高,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追加预算。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及保障金的管理监督

(一)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停发手续。

(二)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和社区居委会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三)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作为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低保资金使用不当、私分、挪用、克扣、虚报、冒领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责任。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他人的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享受低保待遇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五)社区居委会每月5日前向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报送上月统计报表,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向县民政局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县民政局按时间要求向财政局和会计核算中心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如实向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审查;

(二)户口发生迁移变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转移手续,保障标准按新户口登记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享受保障待遇资格,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不及时办理家庭减员注销(当月)、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低保对象要按期送审《保障金领取证》,否则视为失效,并在未按时送审的次月取消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社区居委会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审批发放低保金的;

(三)对符合低保金发放条件对象拒不发放或无正当理由延迟发放低保金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低保补差标准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低保金的。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4年5月20日颁布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