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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钟山区煤炭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收购环节税费抵扣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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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钟山区煤炭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收购环节税费抵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焦税费征收管理,防止煤焦税费多征、少征、漏征和重复征收等现象的发生,为我区煤炭产品加工企业创造公平、公正的税费征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产品加工企业是指我区境内的地方焦化厂、洗煤厂、泥煤浮选厂(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煤焦税费征收标准依据现行煤炭产品市场价格,严格依照税法和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对企业在购进原材料时已缴纳煤焦税费中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对应的规费给予抵扣。

第四条 煤焦税费抵扣申报程序

一、企业在购进原煤、洗精煤等原材料时,应当索取正规的“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或“钟山区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申报抵扣时间为每月15日前,申报内容为上月应抵扣的煤焦税费。

三、由企业填写《钟山区煤焦税费抵扣申报表》,附“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或“钟山区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和增值税发票(在其他县、区购进的原煤和洗精煤,按其他县、区使用的统一票据申报),报钟山区煤炭管理局财务股进行审核抵扣。

四、抵扣后应退还给企业的煤焦税费,由钟山区煤炭管理局退还给企业。

第五条 煤焦税费抵扣审核程序和办法

一、煤焦税费的抵扣审核工作由区煤炭局财务股负责,并由两人以上审核签字方为有效。

二、审核内容为:

1、企业报送的《钟山区煤焦税费抵扣申报表》填写是否规范,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2、“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开具是否规范,各项税费的计算是否准确,票据上的收货单位与申报抵扣单位是否对应。

3、企业提供的“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钟山区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的吨位合计是否与企业收受的增值税发票上标明的吨位大致相符。

4、所有票据上填写的产品名称是否清楚。

5、企业提供的票据上是否加盖了入境验票章。

三、在审核中,对企业申报抵扣的票据(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不规范或相关项目填写不清楚以致无法辩认、或者台照与报抵单位不相符的,或者企业提供的票据未加盖验票站验票章的,当即加盖“不予抵扣”的印章;对符合要求可以抵扣的票据,加盖“已核准抵扣”印章。

四、财务审核签字后,报局领导批准,将已核准抵扣的税费退还给企业。

第六条 洗精煤的抵扣比例为1∶1.4,即每生产销售1吨洗精煤,可以相应申报抵扣1.4吨以内的原煤税费;焦煤的抵扣比例为1∶1.4,即每生产销售1吨焦煤,可以相应申报抵扣1.4吨以内的洗精煤税费;浮选煤的抵扣比例为1∶2,即每生产销售1吨浮选煤,可以相应申报抵扣2吨以内的泥煤税费。超过上述规定比例的,一律不予抵扣。

第七条 对焦化厂配套的洗煤厂提供的洗精煤,如果洗煤厂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在向焦化厂供货时应当开具相关票据,其开具的票据作为焦化厂申报抵扣票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比例计算抵扣税费。如洗煤厂属于非独立核算企业,向焦化厂供货时无需开具相关票据的,由焦化厂提供购进原煤的票据申报抵扣,抵扣比例为1∶2,即每生产销售1吨焦煤,可以相应申报抵扣2吨以内的原煤税费。

第八条 煤焦税费抵扣以企业当期生产销售量计算,对未销售的产品,不得申报抵扣。企业的产品销售量以区煤炭局票卡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

对验票站以外的企业,未经验票站外销的煤炭产品,票卡管理中心不能提供其产品销量的,按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上标明的吨位计算。

第九条 企业销售附产品不计作销量计算抵扣税费。

第十条 企业收受的“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和“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因当期销售产品较少而不能申报抵扣的,可以延至下一期申报抵扣。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与“地方煤炭产品专用调拨单”和“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上的数量之和不符时,以记载数量较少的为抵扣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录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情况,如实申报抵扣。钟山区煤炭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的财务和申报抵扣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虚报抵扣的,除追缴其已抵扣的税费外,处以已抵扣税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抵扣票据,必须是企业在进货时取得的合法有效票据,对收购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票据进行申报抵扣的,一经查实,除追缴被抵扣的税费外,处以已被抵扣税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尚未被抵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依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一经发现移送国税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对逾期未申报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超过每月20日申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其申报的税费不予抵扣。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焦税费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