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灵璧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灵璧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灵璧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我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政[2001]1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县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县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购买、建设廉租住房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新建廉租住房为主,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辅助。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应有灵璧县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或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其赡养义务人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2)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证明;(4)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人可以根据身自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房改办。

(二)审核

县房改办对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人材料及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核实,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批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房改办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候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批次拟分配名额,由县房改办以实际情况确定当批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候,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房改办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二条 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家庭住房使用面积16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

实物配租由县房改办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的差额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发放。

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租金核减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元。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30%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房改办审查;经县房改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房改办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县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县房改办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七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县房改办。县房改办根据核实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县房改办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入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县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限期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改办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房改办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宿州市房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