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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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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阳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开阳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为开府发〔2005〕85号规范性文件。共七章、三十条。为切实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维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进一步落实管理职责和养护资金,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管护,制止和打击侵占、破坏公路等行为,确保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通过国家公路建设项目或其它渠道组织资金,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实施建设和改造并经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公路(以下简称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包括县级公路、乡级公路、村级公路及公路涉及的桥梁、涵洞和附附设施。

县级公路一般是指由相邻县(区)连接本县之间的主要公路,包括重要经济线、旅游线和出境线。

乡级公路一般是指由县城连接乡(镇)所在地或乡(镇)与乡(镇)之间的主要连接公路。

村级公路一般是指由乡(镇)连接行政村或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的连接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一致,保障投入,规范使用,养护市场化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在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公路管理所,定编5人,与公路养护工区合署办公,工作人员在公路养护工区现有职工中调剂,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公路养护工区在职人员工资差额部分,由县财政每年给予补助。公路养护工区原有管理体制不变。

在乡(镇)设置交通管理站,每个交通站定员2至3人,工作人员在各乡(镇)现有职工中调配。各乡(镇)交通管理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具体负责辖区内村组公路建设和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切实将交通工作延伸到基层,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长效管理机制,促进本县农村公路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列养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由乡(镇)交通管理站负责。

第七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县、乡、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计划,指导和督促乡(镇)做好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协调、筹集和管理公路养护资金。

(三)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按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用地。依照法律、法规划定县、乡级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并设置标桩和界桩。

(五)保护县、乡级公路及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绿化区域及树木。

(六)督促和指导沿线企业和单位做好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

(七)负责协调解决县、乡级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取沙、采石、取土、水电等事宜。

(八)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行为,维护好路产路权。

(九)负责有关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列养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制定村规民约进行管理,采取筹工筹劳等方式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督促村级公路沿线矿山和企业做好专用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四)按规定报请本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村级公路用地,划定村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保护村级公路及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绿化区域及树木。

(六)负责协调解决村级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取沙、采石、取土、水电等事宜。

(七)制止违法占用、挖掘、损坏村级公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八)负责县、乡、村级公路保洁工作的日常管理。

(九)负责有关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标准:

(一)县、乡级公路:沥青路面每年每公里4000元、泥结碎石路面每年每公里2000元、砼路面每年每公里7000元;村级公路:泥结碎石路面每年每公里500元、砼路面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公路保洁:县、乡级公路每年每公里500元;村级公路不安排专门的保洁经费,由各村根据本村实际,依照村规民约进行责任划分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县、乡(镇)两级财政承担。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资金由县财政全额承担;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资金由县、乡(镇)财政按照7:3的匹配比例分级承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资金由县、乡、村按照6:2:2的匹配比例分级承担,其中,村级匹配部分可由村委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受益群众筹集资金或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积极争取省、市给予支持,所争取到的资金列为县级匹配打捆使用,由县财政按比例进行承担。每年县级承担的养护资金总额以100万为基数,自公路建成列入养护计划起,养护资金在五年内每年每公里以10%逐年递增,连续递增五年后不再递增,五年以后的养护资金按递增到最后一年的标准进行安排。

县、乡级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分别纳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财政按照匹配比例于每年12月20日前缴入县财政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专户。村级配套资金缴入乡(镇)财政预算,由乡(镇)财政代管。

县、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资金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管理,统筹安排。每年的养护管理任务完成后,余额部分自动计入下年度总预算内,次年不足部分按照匹配比例分级补足。资金的拨付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乡(镇)的养护管理计划和工程进度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决算、审计等制度,确保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按期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养护农村公路。

第五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实行年度报审制。由乡(镇)交通管理站将本乡(镇)养护计划于每年2月份前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实地复核后,按照计划安排资金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实行招投标制,每年初组织一次。县、乡、村级公路的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养护单位或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实行公示制。县、乡级公路的养护质量和工期,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村级公路的养护质量和工期,由乡(镇)交通管理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养护过程中,应对养护单位或人员名称、公路名称、养护里程、技术要求、养护工期、管理人员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实行年度考核制。县、乡级公路的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检查考核;村级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交通管理站统一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工作每半年组织一次,并对检查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对不能按时完成养护任务且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责令其中途退场并取消下年度投标资格。对养护任务能按时完成,经考核各项指标达标的单位和个人,在次年的养护招投标时可优先进行安排。(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保洁工作由乡(镇)交通管理站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级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两侧建筑控制不少于5米;村级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3米。沿农村公路修建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落实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填土升高、挖沟筑埂和砍伐树木,不得进行其它损坏和污染以及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公路两侧控制区内已有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报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签定合同后方可实施。公路改建或扩建需要拆除时,要按照合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确需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报经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的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和严格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和操作规程,确保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梁涵洞完好;沿线设施完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破坏公路两旁行道树,确需砍伐或更新时,县、乡级公路需报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村级公路需报经乡(镇)交通管理站和其他相关单位批准。应编制本县农村公路绿化方案,逐年进行绿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管理职责范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没有涉及到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