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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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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索引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原则。经批准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

第五条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领导。

第六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加强对各类矿山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切实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发展,积极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采矿。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计划项目的勘查,须在省级(含)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家计划以外项目的勘查,受省地质矿产局委托,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区前一个月内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期间,须每半年向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勘查结束时,须将有关地质资料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须按《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采矿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个人自用的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按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使用山东省地质矿产局统一制印的采矿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储量已经探明并具备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设计和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切实可行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明确的矿界和采矿范围。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经批准后,按以下权限予以公告:

(一)国营、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告;

(二)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告。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矿山企业和个人的呈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范围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以及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以内;

(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地区以及开采后可能破坏城市容貌的地区;

(五)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爆破开采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区;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八条 本市下列地区,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村办、个体采矿者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

(二)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

(三)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第十九条 本市下列矿产资源禁止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开采:

(一)煤炭;

(二)耐火粘土;

(三)“济南青”、“柳埠红”等名贵花岗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矿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矿产资源的开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措施;组织、指导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建立健全矿山地测机构;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文物管理等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还必须遵守《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含)以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地测机构;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确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抓紧施工,无正当理由半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矿区或采矿范围变更的;

(二)矿山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须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和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扣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矿石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破坏性开采。

在地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后须按有关规定恢复地貌或者复垦。

第二十八条 矿山闭坑或停采时,国营矿山企业须提前一年,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前三个月,个体采矿者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或停采,并交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及省、市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缴售,不得擅自销售或收购。

第三十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矿管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已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所采出矿产品价值的1一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矿山停采或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最高年份的数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直至办理停采闭坑手续为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矿产品,并处该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矿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缴或者隐匿、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管理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