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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发展和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13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有林场、集体、个人和其它有林行业单位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更新经济林、采伐薪炭林地用材林,下同),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印制、统一发放、发证存根统一审核和以旧证换新证制度。

第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审发。

(一)国有林场的人工林经营采伐,低产林改造,针叶树或“三大硬阔”为优势树种的天然林采伐,种子林林场的母树林更新抚育采伐,占征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的林木采伐,国有一、二级保护树种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二)国有林场除上述规定的之外,其它林木采伐由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包括国有民营和集体、个人与国有合作经营的林木)。

(三)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农防林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非林业部门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已授权或委托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

第六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单位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二)前期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三)伐区作业设计文件。国有林场和其他有林行业必须严格按照《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和《森林经营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查设计。集体、个人可参照《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但设计文件必须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树种、面积、蓄积(或株数)、采伐方式、更新措施和更新时间等内容。

(四)本单位《森林经营方案》。

第七条 各发证单位和发证人员,要执行有关规定,严禁超过采伐限额指标或超越职权发证。对申请采伐的文件要认真进行审核,有下列问题的不予发证。

(一)没有《林权证》或采伐地点与《林权证》不符的;

(二)伐区作业设计未经审批和不符合《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的;

(三)不执行本单位《森林经营方案》的;

(四)各采伐类型的采伐蓄积和出材超过本单位年森林采伐分项限额和年度计划指标的;

(五)本年度皆伐面积超过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面积10%以上的;

(六)有无证采伐或超量采伐问题没有得到处理的;

除上述情况外,一般要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和其它有林行业采伐林木的伐区调查设计,要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队伍来完成,设计文件要由调查队长签字盖章。

第九条 集体、个人采伐林木要由县(市)资源、造林总站等部门同乡、镇林业站进行现地调查,合理地确定采伐方式,由乡林业站或县(市)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完成伐区调查设计,准确测定采伐的面积、蓄积、出材等。

第十条 各发证机关要推荐一名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业务熟的同志担任发证工作。发证人员必须经过省厅培训,凭省厅颁发的资格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第十一条 发证人员对提报的采伐设计文件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伐区调查设计队长不签字和资源部门不签署意见或意见不明确的,发证机关不得发证。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证件内容要详细填写,采伐地点具体,字迹工整,数据准确,签字、印章等项目齐全。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超过采伐限期的,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延期采伐手续。

第十四条 各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统计制度,建立发证台帐,分别国有林场、厂矿、乡(镇)和采伐方式登计发证情况。

第十五条 各发证机关要在每年的4月末前,将本年度采伐许可证发证统计表同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一同上报省林业厅。国有林发证统计时间范围为上年度7月1日到下年度6月30日,集体林发证统计时间范围为上年度全年的发证量(1月1日-12月31日)。

第十六条 超限额、超计划和超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国家统一格式、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版复制,不准伪造、买卖,否则依照《森林法》和《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