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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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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