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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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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加强以专利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科学管理、合理使用“贵阳市专利资金”(以下简称“专利资金”)。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为专利申请人的单位或常住居民、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独立企业法人以及为推动专利工作而开展相关活动的单位,均可依据本办法申请专利资金的资助与扶持。

第三条 专利资金的管理使用,遵循宏观导向、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的专项预算拨款。

(二)国家和省的扶持资金。

第五条 专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专利申请的相关费用。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申请代理费;发明专利实审费、维持费。

(二)用于资助及扶持符合贵阳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市场前景好、预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明显的专利项目的实施。包括:样机(品)研制或小试、中试、规模化生产及专利战略研究等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用于资助及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起点高、后续创新潜力大、市场前景好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专利实施项目。

(四)用于资助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以及以专利为主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活动。包括:奖励专利工作先进个人或单位、培育专利示范企业、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送培专利工作人才、制作电视节目、组织舆论宣传、组织参加国内外发明博览会及专利技术展交会等。

(五)用于资助专利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六)用于资助专利数据库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信息网站的建设及其运行费用。

第六条 申请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资助的项目,应是:贵阳地区重点发展的技术领域和行业;技术含量高的技术产品;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技术产品。

申请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资助的项目,应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已受理并已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项目。

第七条 专利资金的资助方式

(一)对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费、代理费、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实审费采用无偿拨款的方式给予部分资助,资助金额控制在实际发生额的30%至80%;

(二)对于专利技术实施项目,采用无偿拨款的方式给予部分资助。资金的划拨方式分二次拨付:计划下达时拨付70%,项目通过验收或鉴定后,拨付余下的30%;

(三)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款的项目,采用无偿拨款的方式给予部分资助。资金划拨方式一次性拨付。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金资助、扶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每年的3 – 11月份通过各区(市、县)专利(科技)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及下列有关材料。

(一)《贵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贵阳市专利项目实施资助(扶持)申请表》;

(三)独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有效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发明专利公告通知书、法律状态检索证明、说明书摘要等(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费用(申请费、代理费、实审费、维持费)缴费票据(复印件);

(六)专利实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受理审查。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审查该申请人及申请资助、扶持的资金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资料审查:审查报送的文件资料是否完整、规范。

第十条 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进行立项审查。经立项审查通过的项目,即下达资助、扶持的通知,并分批报市财政备案。

对下达的专利申请经费资助项目,按核准资助的金额及资助方式拨付资金。

对下达的专利实施项目,按程序签订“贵阳市专利项目实施合同”后,按核准资助的金额及资助方式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专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专利实施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并定期向市财政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专利资金的使用,依法接受市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资助扶持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市知识产权局应追缴回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资助扶持申请。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与各区、市、县科技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项目进度及专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专利资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专利资金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或监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