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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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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它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规模化、集约化开展技术成熟、不需大批量从野外获取种源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人员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第五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广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广东省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三证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 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八条 申请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报告、身份证明材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书;银行验资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属科学研究的,还须提供科研项目审批机关下达的科研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计划以及技术人员情况等材料。

第九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

(一)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二) 属于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 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 属于外来物种的,报省林业局审批,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 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的,报省林业局审批,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开展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严禁进行非法转让、买卖行为。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防范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发生逃逸的,应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应立即组织捕回;确实无法捕回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驯养繁殖单位或个人采取环境隔离、猎杀等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是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资格证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因驯养繁殖而必须从野外获得种源的,须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十六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林业局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种类和数量向取得《经营利用准许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并建立销售档案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无证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遗失的,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损毁的,应及时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审验。每年10月进行年检。下半年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当年可免年检。

经审验合格的盖章后方可继续进行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活动。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申请年检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或登报作废。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许可证上报、审批、核发和年检工作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引种和驯养繁殖活动。

(一)擅自变更驯养繁殖场所、设施以及技术等条件导致不具备驯养繁殖条件的;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上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擅自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种源的。

属于(一)、(二)款情形的,批准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被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