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规名称。我国程序法中有司法人员不能处理其亲属案件的回避制度。为了保证司法公正 ,减少当事人疑虑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作出了若干规定。为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 ,树立法院威信 ,不应允许彼此有亲属关系的人处理某一特定案件 ,这种亲属间回避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 ,也是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普遍尊重的措施。回避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 ,我国从唐朝开始就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



中国古代司法回避制度


根据回避事由或回避主体的不同,中国古代司法回避主要分为籍贯回避、亲属回避、故旧回避、司法官之间的回避以及非审判官吏回避等种类。古代司法回避制度具有中华法系的特质,也回避不了其固有的历史局限性。

隋朝: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起源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隋朝统一全国后,为了适应封建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为了扩大封建统治阶级参与政权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用科举制代替九品中正制。隋炀帝大业三年开设进士科,用考试办法来选取进士。进士一词初见于《礼记王制》篇,其本义为可以进受爵禄之义。当时主要考时务策,就是有关当时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政治论文,叫试策。这种分科取士,以试策取士的办法,在当时虽是草创时期,并不形成制度,但把读书、应考和作官三者紧密结合起来,揭开中国选举史上新的一页。唐玄宗时礼部尚书沈既济对这个历史性的变化有过中肯的评价:“前代选用,皆州郡察举……至于齐隋,不胜其弊……是以置州府之权而归于吏部。自隋罢外选,招天下之人,聚于京师春还秋住,乌聚云合。”

唐朝: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完备

推翻隋朝的统治后,唐王朝的帝王承袭了隋朝传下来的人才选拔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科举制度逐渐完备起来。在唐代,考试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两类。每年分期举行的称常科,由皇帝下诏临时举行的考试称制科。

常科的科目有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五十多种。其中明法、明算、明字等科,不为人重视。俊士等科不经常举行,秀才一科,在唐初要求很高,后来渐废。所以,明经、进士两科便成为唐代常科的主要科目。唐高宗以后进士科尤为时人所重。唐朝许多宰相大多是进士出身。常科的考生有两个来源,一个是生徒,一个是乡贡。由京师及州县学馆出身,而送往尚书省受试者叫生徒;不由学馆而先经州县考试,及第后再送尚书省应试者叫乡贡。由乡贡入京应试者通称举人。州县考试称为解试,尚书省的考试通称省试,或礼部试。礼部试都在春季举行,故又称春闱,闱也就是考场的意思。

明经、进士两科,最初都只是试策,考试的内容为经义或时务。后来两种考试的科目虽有变化,但基本精神是进士重诗赋,明经重帖经、墨义。所谓帖经,就是将经书任揭一页,将左右两边蒙上,中间只开一行,再用纸帖盖三字,令试者填充。墨义是对经文的字句作简单的笔试。帖经与墨义,只要熟读经传和注释就可中试,诗赋则需要具有文学才能。进士科得第很难,所以当时流传有“三十老明经,五十少进士”的说法。

常科考试最初由吏部考功员外郎主持,后改由礼部侍郎主持,称“权知贡举”。进士及第称“登龙门”,第一名曰状元或状头。同榜人要凑钱举行庆贺活动,以同榜少年二人在名园探采名花,称探花使。要集体到杏园参加宴会,叫探花宴。宴会以后,同到慈恩寺的雁塔下题名以显其荣耀,所以把又把中进士称为“雁塔题名”。唐孟郊曾作《登科后》诗:“春风得意马蹄疾,一朝看遍长安花。”所以,春风得意又成为进士及第的代称。常科登第后,还要经吏部考试,叫选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官职。唐代大家柳宗元进士及第后,以博学宏词,被即刻授予“集贤殿正字”。如果吏部考试落选,只能到节度使那儿去当幕僚,再争取得到国家正式委任的官职。韩愈在考中进士后,三次选试都未通过,不得不去担任节度使的幕僚,才踏进官场。

唐代取士,不仅看考试成绩,还要有各名人士的推荐。因此,考生纷纷奔走于公卿门下,向他们投献自己的代表作,叫投卷。向礼部投的叫公卷,向达官贵人投的叫行卷。投卷确实使有才能的人显露头角,如诗人白居易向顾况投诗《赋得原上草》受到老诗人的极力称赞。但是弄虚作假,欺世盗名的也不乏其人。

武则天载初元年二月,女皇亲自“策问贡人于洛成殿”,这是我国科举制度中殿试的开始,但在唐代并没有形成制度。

在唐代还产生了武举。武举开始于武则天长安二年,公元702年。应武举的考生来源于乡贡,由兵部主考。考试科目有马射、步射、平射、马枪、负重等。“高第者授以官,其次以类升”。

宋代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所谓回避制度是指法律规定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不得参加该案审判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早在唐代,法律就有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主审法官与被告有“亲属、仇嫌”需要换主审官,以使审判符合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办理案件,有效地防止司法人员因个人感情、恩怨、利害或成见等因素的影响而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

宋承唐制,法律不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而且在唐朝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许多重要的补充,使宋代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更加具体,更加严密。依据宋朝有关法令的规定,宋代回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鞫狱官(审判人员)与被鞫人有亲属关系,包括内亲在五服者,外亲在大功以上者。如果鞫狱官(审判人员)与被鞫人(被告)有亲属关系,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发生偏袒被鞫人的现象。所以这种情况应当回避。

二是鞫狱官与被鞫人有故旧关系。包括授业师、原长官和原部属以及同年同科及第的官员,必须回避。如《宋刑统》中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并授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皆须听换。”

三是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仇隙。审判人员与被讯人员有某种仇恨或关系不睦者,应当回避。《宋刑统》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

四是籍贯回避。审判人员不得到原籍所在地审理案件。

五是按发起诉人和缉捕人也应回避。宋朝规定,凡是按发的犯罪案,按发官必须申报上级机关另外选差与按发官同级的其他机构的官员审理,而按发官本人必须回避。六是司法官内部回避。为防止审判活动中官官相护的弊端,宋朝还规定了司法官之间的回避制度:第一,上下级之间的回避,如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第二,同级之间的回避,如录问、检法与鞫狱,若检法与录问官吏有亲嫌者准此;第三,犯人翻异,须别推时后审法官与前审法官有亲嫌关系者也必须回避。

宋朝法官回避制度之严密和具体,是历朝都没有的。这对防止舞弊,减少冤案起到了积极作用。某些方面的规定对当今的诉讼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明朝: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鼎盛时期

元代开始,蒙古人统治中原,科举考试进入中落时期,但以四书试士,却是元代所开的先例。

元朝灭亡后,明王朝建立,科举制进入了它的鼎盛时期。明代统治者对科举高度重视,科举方法之严密也超过了以往历代。

明代以前,学校只是为科举输送考生的途径之一。到了明代,进学校却成为了科举的必由之路。明代入国子监学习的,通称监生。监生大体有四类:生员入监读书的称贡监,官僚子弟入监的称荫监,举人入监的称举监,捐资入监的称例监。监生可以直接做官。特别是明初,以监生而出任中央和地方大员的多不胜举。明成祖以后,监生直接做官的机会越来越少,却可以直接参加乡试,通过科举做官。

参加乡试的,除监生外,还有科举生员。只有进入学校,成为生员,才有可能入监学习或成为科举生员。明代的府学、州学、县学、称作郡学或儒学。凡经过本省各级考试进入府、州、县学的,通称生员,俗称秀才。取得生员资格的入学考试叫童试,也叫小考、小试。童生试包括县试、府试和院试三个阶段。院试由各省学政主持,学政又名提督学院,故称这级考试为院试。院试合格者称生员,然后分别分往府、州、县学学习。生员分三等,有廪生、增生、附生。由官府供给膳食的称廪膳生员,简称廪生;定员以外增加的称增广生员,科称增生;于廪生、增生外再增名额,附于诸生之末,称为附学生员,科称附生。考取生员,是功名的起点。一方面、各府、州、县学中的生员选拔出来为贡生,可以直接进入国子监成为监生。一方面,由各省提学官举行岁考、科考两级考试,按成绩分为六等。科考列一、二等者,取得参加乡试的资格,称科举生员。因此,进入学校是科举阶梯的第一级。

明代正式科举考试分为乡试、会试、殿试三级。乡试是由南、北直隶和各布政使司举行的地方考试。地点在南、北京府、布政使司驻地。每三年一次,逢子、午、卯、酉年举行,又叫乡闱。考试的试场称为贡院。考期在秋季八月,故又称秋闱。凡本省科举生员与监生均可应考。主持乡试的有主考二人,同考四人,提调一人,其它官员若干人。考试分三场,分别于八月九日、十二日和十五日进行。乡试考中的称举人,俗称孝廉,第一名称解元。唐伯虎乡试第一,故称唐解元。乡试中举叫乙榜,又叫乙科。放榜之时,正值桂花飘香,故又称桂榜。放榜后,由巡抚主持鹿鸣宴。席间唱《鹿鸣》诗,跳魁星舞。

会试是由礼部主持的全国考试,又称礼闱。于乡试的第二年即逢辰、戍、未年举行。全国举人在京师会试,考期在春季二月,故称春闱。会试也分三场,分别在二月初九、十二、十五日举行。由于会试是较高一级的考试,同考官的人数比乡试多一倍。主考、同考以及提调等官,都由较高级的官员担任。主考官称总裁,又称座主或座师。考中的称贡士,俗称出贡,别称明经,第一名称会元。

殿试在会师后当年举行,时间最初是三月初一。明宪宗成经八年起,改为三月十五。应试者为贡士。贡士在殿试中均不落榜,只是由皇帝重新安排名次。殿试由皇帝新自主持,只考时务策一道。殿试毕,次日读卷,又次日放榜。录取分三甲:一甲三名,赐进士及第,第一名称状元、鼎元,二名榜眼,三名探花,合称三鼎甲。二甲赐进士出身,三甲赐同进士出身。二、三甲第一名皆称传胪。一、二、三甲通称进士。进士榜称甲榜,或称甲科。进士榜用黄纸书写,故叫黄甲,也称金榜,中进士称金榜题名。

乡试第一名叫解元,会试第一名叫会元,加上殿试一甲第一名的状元,合称三元。连中三元,是科举场中的佳话。明代连中三元者仅洪武年间的许观和正统年间的商辂二人而已。

殿试之后,状元授翰林院修撰,榜眼、探花授编修。其余进士经过考试合格者,叫翰林院庶吉士。三年后考试合格者,分别授予翰林院编修、检讨等官,其余分发各部任主事等职,或以知县优先委用,称为散馆。庶吉士出身的人升迁很快,英宗以后,朝廷形成非进士不入翰林,非翰林不入内阁的局面。

明代乡试、会试头场考八股文。而能否考中,主要取决于八股文的优劣。所以,一般读书人往往把毕生精力用在八股文上。八股文以四书、五经中的文句做题目,只能依照题义阐述其中的义理。措词要用古人语气,即所谓代圣贤立言。格式也很死。结构有一定程式,字数有一定限制,句法要求对偶。八股文也称制义、制艺、时文、时艺、八比文、四书文。八股文即用八个排偶组成的文章,一般分为六段。以首句破题,两句承题,然后阐述为什么,谓之起源。八股文的主要部分,是起股、中股、后股、束股四个段落,每个段落各有两段。篇末用大结,称复收大结。八股文是由宋代的经义演变而成。八股文的危害极大,严重束缚人们的思想,是维护封建专制治的工具,同进也把科举考试制度本身引向绝路。明末清初著名学者顾炎武愤慨地说:“八股盛而《六经》微,十八房兴而二十一史废‘。又说:”愚以为八股之害,甚于焚书。“

清代 -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灭亡

清代的科举制度与明代基本相同,但它贯彻的是民族歧视政策。满人享有种种特权,做官不必经过科举途径。清代科举在雍正前分满汉两榜取士,旗人在乡试、会试中享有特殊的优特,只考翻译一篇,称翻译科。以后,虽然改为满人、汉人同试,但参加考试的仍以汉人为最多。

科举制发展到清代,日趋没落,弊端也越来越多。清代统治者对科场舞弊的处分虽然特别严厉,但由于科举制本身的弊病,舞弊越演越烈,科举制终于消亡。

审判回避制度


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由法定的回避情形,回避的适用范围,申请回避和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内容组成。

回避的理由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回避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

刑诉中: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则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民诉:第47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审判回避制度有哪些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0〕5号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0-1-30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

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

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

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

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

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

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