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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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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加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结合实际,制定《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1月17日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发〔2011〕140号印发,共26条,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1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价格调控工作,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各级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措施,完善操作规程,强化监管力度,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切实加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财政投入、社会征收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决策和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统筹兼顾、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建立,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国税部门应当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确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生产经营亏损,可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入库级次分别按省级20%、市级40%、县级40%的比例就地缴入省、市、县级国库。缴库时应填写《政府收支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省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政府拨款、补助、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其中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以项目的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人提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请,可以优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请拨资金手续,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应提出分期分批拨付计划,并按计划时间拨付。

第十六条 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划作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时,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入库,专户存储,独立核算,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与同级地税部门每月核对征收报表,在保证账务核对无误时,签署对账结果,并将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计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台账,并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按季度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审;对政府资助项目和面向公众的补贴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明确具体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按国家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的必要支出,应分别按当年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的2%核算地税部门的征收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从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提取任何名义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导向作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稽查和督查,认真核算,严格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属于组织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撤销有关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不严格把关、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时足额上解价格调节基金或不足额划列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的;

(四)不严格执行省地方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

(五)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六)不严格履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的;

(七)不及时入库、混库管理或任意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八)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