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法条例


发文单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2-5

执行日期:1999-12-5

(1999年3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管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基础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积极进取、分片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州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自治州、县(市)、乡(镇)三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包括企业和各类民办)的村学、完全小学、九年制学校、独立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完全中学等。

第五条 各县(市)、乡(镇)的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按标准自查验收后,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验。达到标准后报请省人民政府验收。

第二章 就 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向全社会大力宣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主要内容的各种教育法律法规,依法治教,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动员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边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八周岁。

第八条 乡(镇)教委或其授权的学区要在新学年开学半月前,将辖区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监护人必须送子女入学,并严禁中途辍学。

第九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殊教育,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可免予入学;因病和其它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可以缓学。免学、缓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职业,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吸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和尚、满拉。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要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允许就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并颁发《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费标准按省、州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和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人口分布和地理条件,本着“相对集中,适度分散”的原则,合理调整学校布局,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牧区山区以寄宿为主。巩固办好现有学校,努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四条 承担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具备足够的校舍、桌凳,以及相配套的围墙、校门、厕所、旗杆,绿化场地和实习场地;必须具备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必须具有按照规定标准配置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使用普通话。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实行藏汉“双语”教学,在学好藏语文的基础上,努力学好汉语文,并积极提倡学习外语。

第十七条 教学用语要因地制宜,凡通用藏语的地方,教学以藏语文为主,单科加授汉语文;凡通用汉语的地方,教学以汉语文为主,单科加授藏语文。教学用语要以一语为主,双语或三语并行。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选用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必须使用五省区协编教材。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

第十九条 所有学校都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常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保证适龄儿童、少年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履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爱校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特殊措施,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鼓励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到基层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保障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均要达到《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规定的要求。对不合格的教师令其限期达标,对逾期不能达标的调离教学岗位。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发放工资、各种补贴、奖金、职称评定、子女就业等方面,教师应当优先。鼓励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教师奖励基金和教育教学奖励制度,表彰、奖励教育、教学、教研、教改成绩突出的教职员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财政对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校舍维修、设备购置专项经费,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倡社会各界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鼓励各族群众投工献料,积极参与学校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征收的校办产业所得税、营业税和校办产业用房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收取后,经财政部门返还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勤工俭学的出租用房免收土地占用费,或由土地部门收取后经财政部门返还学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向中、小学摊派、收受各种款项。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及各部门代征的其它教育费附加,均由财政部门如数拨付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行政部门)、校用”的办法,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财政、审计机关及教育内审机构,要定期对教育经费的收支及各类教育费附加的征、管、用情况依法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管用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对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全面负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督导、评估,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倡聘请民族宗教界知名人士、有威望的离退休老干部、热心教育事业的各界有识之士担任各级各类学校的名誉校长,发挥他们的参教、议教、助教作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县(市)、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条件上学而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送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每学年1000元-3000元,并责令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八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现象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它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校舍、场地、设备的;

(五)盗劫学校财产、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