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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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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2月5日由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抚府办发〔2011〕44号印发。《办法》共24条,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抚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抚州市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抚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

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委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审查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50万元人民币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

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投标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实行委托招标的,其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特点及代理机构的资质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代理机构中择优选取。

(二)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对投标人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确需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在取得行政监督部门及监察机关同意后,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的,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按规定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三)对于金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制作的招标文件如有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必须用黑体或异体字注明,规范文本不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减和修改。备案审查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四)除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要求外,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评标,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五)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

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及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六)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江西日报》、《信息日报》、“江西省招标投标网”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必须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告知手续时,应同时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资料报审,资料符合要求的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告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修改,待修改符合要求后再备案、告知。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和电话免提通知评委,遵守相关法规的保密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年度测评制度。每年要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考勤情况等方面进行测评。对测评结果不合格的评标专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标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