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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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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福州市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2001年8月24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5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已具有工会会籍的,可以直接转入所在企业工会。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的同时依法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建立工会之前,可以直接申请加入联合基层工会、区域性或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依法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同有关方面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开展劳动竞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协助企业改善职工生活福利设施,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告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依法纠正;对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生活福利、奖惩制度、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依法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职业伤害等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确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时间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需要超过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到任职期满;任职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与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确需变动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经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后,由企业支付;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津贴。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开业投产六个月后未成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按月向地方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和百分之零点五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照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私营企业工会合并、分立,其资产归合并、分立后的工会所有;工会依法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依法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总工会、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