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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子区熟食品加工基地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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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子区熟食品加工基地管理办法


独山子区熟食品加工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熟食品加工基地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独山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独山子区熟食品加工基地加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加工商户),以及对食品加工商户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加工商户,是指在熟食品加工基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独山子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加工商户生产经营的熟食品加工基地,鼓励食品加工商户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六条 独山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熟食品加工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独山子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原材料采购、储存、加工进行监管;独山子区工商部门对食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监管。

熟食品加工基地采取政府委托经营的方式运行,受委托单位(组织)要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加工入驻

第七条 入驻熟食品加工基地从事日常食品生产加工,应遵守熟食品加工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执行熟食品加工基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环境卫生要求。生产加工及存放场所应清洁、卫生,并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并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对于《食品安全法》规定应该具备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食品加工商户应严格执行。

第八条 食品加工业主可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入驻申请。由独山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熟食品加工基地的业态布局,研究确定是否批准申请,申请通过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联系独山子区熟食品加工基地,根据业态分布确定租用生产加工场所并签订合同;

(二)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字号核准;

(三)持有效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独山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业审查申请书》;

(四)由独山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必备条件进行核查,确定是否满足食品生产加工的必备条件,如不符合要求,限期整改,符合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前置许可文书后办理相关证照后正式生产;

(五)各经营户开业前由独山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从事熟食品加工行业的相关知识培训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食品加工商户从事食品加工前,应向加工基地管理办公室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作人员健康证、负责人身份证等证照复印件,由食品加工基地管理办公室做好登记。

第十条 食品加工商户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加工商户的送货车辆和送货服装应统一管理;

(五)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整洁,佩戴口罩,符合卫生标准;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生产许可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加工商户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商户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 凡经营出售熟食品加工基地食品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等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做好对相应食品的监督举报工作:

(一)查验食品加工商户的生产许可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加工商户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加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加工商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食品加工商户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未及时销售的过期食品,由工商部门监督,登记造册并销毁。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发现食品加工商户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加工商户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独山子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食品加工商户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加工商户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独山子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独山子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工作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计划,做好熟食品加工基地食品加工商户及基地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商户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加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对从事食品加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规范执行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加工商户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