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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罗溪森林公园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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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罗溪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罗溪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好森林资源、人文资源、地理资源、风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罗溪森林公园是以原生态森林景观与森林游憩环境资源为基础,集自然资源保护、登高揽胜、避暑休闲、探险怀古、健身娱乐、体验民俗风情和科普教育等多功能为一体的活动场所。

第三条罗溪森林公园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隶属洞口县罗溪森林公园管理局统一管理,凡在公园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和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罗溪森林公园管理局隶属县人民政府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溪森林公园的管理,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相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五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局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森林公园的撤销、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内所有建设必须与规划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建设投资。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在征求森林公园管理局意见后,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局要根据现有资源现状,科学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八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符合总体规划。公园核心规划区内及公路沿线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罗溪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管理资金由县财政拨付,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 ?溪森林公园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必须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由森林公园管理局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二条 由森林公园管理局与县林业局统一负责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由森林公园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名俗文化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由森林公园管理局在主要景区和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区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的水资源,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采沙、取土、建房,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征得?溪森林公园管理局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十九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局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位于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和村居,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或者标志;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向河溪投毒以及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破坏生态资源,造成环境污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由森林公园管理局暂聘罗溪瑶族乡派出所和罗溪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公园内的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建立公园派出所后,由公园派出所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溪森林公园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造成环境污染,向河溪投毒,以及擅自伤害或捕猎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局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局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不属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例举的行为,由森林公园管理局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园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