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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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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登记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渝府发〔2010〕115号)和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林权抵押融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大足县范围内进行林权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林权抵押融资指借款人以自身或第三人所有的林权(林权证上明确的面积、范围)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融资的行为。

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林权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是指以林权为抵押提供贷款融资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林地、经济林、薪炭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的林权承包经营权;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林地所有权;

(二)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殊用途中的母树林、实验林、风景林。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融资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决议。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进行抵押,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

第九条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用林权进行抵押,须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报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第十一条具体抵押的范围及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管理方式,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二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共同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办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融资时,拥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集体组织应出具在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抵押林权流转并以流转取得的收益清偿债务的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林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我县登记机构设在大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林权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边界、面积、树种、林种、林龄、蓄积量等(附表一);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认同(商定)的价值确认书;

(六)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在审核符合登记条件,受理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建立抵押登记薄(附表二),出具预审登记确认表(附表三),经初审合格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权抵押登记证(附表四)。

所登记林权涉及公路、铁路、园林等部门时,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应将登记情况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在林权抵押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和流转,林权抵押登记机构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林权抵押贷款融资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到林权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权人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采伐申请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对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时,林业主管部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按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确保抵押物按时处置变现。

第二十二条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融资机构。

第二十三条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森林是指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第二十五条林木是指包括生长的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树木和竹子。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