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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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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清洗场所是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辆清洗服务站(场、点等)。

第三条凡在县内设置、经营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均必须符合本办法之规定。

第四条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我县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清洗场所设置规划的编制、监督执法与日常管理。

县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搞好县内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与管理要求

第五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设置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严格审批、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定点审批

(一)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先向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县规划局会同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规划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市政园林管理局备案发营运证。

(二)县城设置区域为城区规划区外

1. 二环北路双塔中学东侧以东;

2. 二环北路与金银坳交叉口以北;

3. 二环北路与城玉路叉口以北;

4. 北山路博物馆停车场以北;

5. 一环北路至中敖方向原城西小学以西;

6. 二环南路与大荣路69汽车队交叉口以西;

7. 宝邮路绕城大道以南;

8. 二环南路与大铜路交叉口以东;

9. 二环南路与大国路交叉口以东。

(三)城区内加油(气)站、汽车修理厂和公共汽车站、医院等单位须按规范要求设置单位自用非经营性洗车场。

第七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规范要求

(一)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不得占用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排水,并符合公安消防、交通、安全、环保、水务等相关规定;

(二)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不得噪音扰民。

第八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定

(一)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严格执行审查机制。

1﹒县国土房管局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置场地、区位图、产权、使用权证明审查;

2﹒县规划局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辆清洗场所选址、规划设计;

3﹒县交委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理权属道路实行占道经营许可审查;

4﹒县水务局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开采地下水或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提供取水许可审查;

5﹒县环保局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图、主要环保措施以及环评审查;

6﹒机动车辆清洗场业主完善上述各项审查后,报送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由县市政园林局发放统一标识牌。

(二)根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定,机动车辆清洗行业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1﹒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2﹒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3﹒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4﹒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并负责排水设施完好。

5﹒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2)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6﹒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 999)。

7﹒综合整治洗车场所的噪声污染,严禁噪音扰民。

8﹒单位和个人兴办洗车场所,须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保护管理申报登记表,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环保标准,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必须具备合法的场地使用手续(土地房屋使用手续或租赁合同及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二)洗车作业原则上在室内进行,洗、擦作业区分开;室内作业间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室外停车面积一般不小于30平方米。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必须设有每格不小于1.0立方米的隔油池、沉淀池,洗涤水要经过隔油池和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达三级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严禁将洗车污水、污泥和污油等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河道,或者流向路面、绿地等处。

(四)机动车辆清洗场所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应铺设水泥或沥青路面,清洗场地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厚度不得低于10厘米。严禁使用土面、煤渣、公分石等场地。

(五)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必须在其显要位置设置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并公布监督电话,必须设有专用出入口及相关标志,出入口及作业场地要符合有关规定。

(六)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用水、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私接水、电。根据节约用水的相关规定,需使用节水设备(循环水),应使用环保型洗涤剂,宜用中水冲洗。城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开采地下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开采地下水或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七)城区内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必须设置在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控制区域内,便于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城区外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必须按规定,实行达标排放。

(八)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必须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产出的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并与市政环卫部门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条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行业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占地面积规模适当。

(二)有较完善的洗车(维护、装饰)设备:冷热清洗机、高压清洗机、吸尘器、研磨机、打蜡机、洗衣机、发动机免拆清洗机、空气压缩机、脚垫清洗甩干两用机、漆机、烤漆机、液压升降机、真空吸油机、泡沫机等。

(三)设有污水回收利用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回收率70%以上。

(四)场所招牌、提示牌规范美观,证照齐全,价目表清楚,设施设备布局合理,有花草绿化,容貌具景观效果。

(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车辆清洗(维护、装饰)操作规范,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服装统一,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运营标准

(一)洗车场点设置洗车统一标识牌,亮证经营,文明服务。

(二)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等)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在醒目位置公开公示,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发的洗车专用票,依法纳税。

(四)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清洗标准:

(一)挡风玻璃清净、明亮;

(二)车轮、车底目测无明显泥污;

(三)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染;

(四)货车、特种车的车头手触无污染,车厢及可清洗部位目测无污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清洗场所设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分别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经审查擅自设置和经营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

(二)强行提供服务、服务质量不达标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噪音、冲洗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置、经营规定和管理要求的;

(六)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每年的12月对各洗车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原管理办法、规定、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