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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村(居)民小组组长选举办法(试行)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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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村(居)民小组组长选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基层组织建设,规范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保障村(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居)民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居)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等因素,按照便于村(居)民自治的原则,提出对村(居)民小组的设立或撤销或合并,经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村(居)民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社会事务、资产、财务、村(居)民自治、组务公开等事务,向村(居)民委员会和全组村(居)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村(居)民小组长职责

村民小组长职责:

(一)带领本组村民维护党的领导,响应党的号召,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村民小组会议,完成村民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三)组织本组村民开展自治活动;

(四)组织本组村民实施村民会议决议和村规民约,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五)协助村民委员会调解村民间的纠纷;

(六)对村民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

(七)听取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长职责:

(一)带领本组居民维护党的领导,响应党的号召,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完成居民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三)组织本组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四)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人民调解、社会福利等工作;

(五)听取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章 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

第七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保障村(居)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并处理具体事务。新一届村(居)民委员会产生后,30日内应当组织村(居)民小组组长的换届选举。

第九条凡参加本届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可参加本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不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

每次选举前,应对本届村(居)民委员会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居)有选民资格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村(居)民,予以增加登记;对迁出本村(居)、死亡和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条选民变更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20日以前以村(居)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新增选民应发放选民证。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下列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参加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

可以参加村民小组组长选举的: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和兴办经济实体居住本组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在本组居住、工作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职、回乡人员居住本组的;

(四)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的;

(五)本村内其他愿意为本组村民服务的人员。

可以参加居民小组组长选举的:

(一)因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镇街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

(四)进入社区的物业公司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一般只设组长1人。村(居)两委会成员可以兼任村(居)民小组组长。

第十三条村(居)民小组组长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或经批准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组村(居)选民;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及相关制度;

(三)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负责,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能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公正、民主、平等原则,在本组村(居)民中有较高威望,热心为村(居)民服务;

(五)原则上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年龄50周岁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员,本届推选无效:(1)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受处理后未满3年的;(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正在被立案侦查或服刑的;(3)劳教、判刑回乡未满3年的;(4)长期拖欠集体经济款物的;(5)组织带领或参与非正常集体上访的。

第十四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由本组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第十五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由村(居)民委员会将选举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进行公告并通知到各户选民。

第十六条选举会场可设立秘密写票处。不识字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立即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由监票人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负责记录、签字。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负责封存选票、签章。

第十七条过半数选民或过五分之四户代表(在选举日外出而无法回组参选的选民不计入选民总数,下同)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当两人或两人以上获得赞成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将获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一轮投票,直至选出为止。如在选举日连续三次投票选举都未能选出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视为缺额。

村(居)民户的计算,应当以户口簿或独立居家为标准。

第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在30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章 罢免、终止职务、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条村(居)民小组组长受本组村(居)民监督,村(居)民小组组长在任期内,未经本小组村(居)民会议或每户代表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罢免。

第二十一条本村(居)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或过半数户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对村(居)民小组组长的罢免要求,同时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第二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该小组村(居)民会议或每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居)民小组组长必须经本村(居)民小组过半数的选民或过五分之四的每户代表参加投票,表决有效。过半数投票人同意罢免,则罢免要求通过。

罢免村(居)民小组组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小组会议或每户代表会议讨论对村(居)民小组组长的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者应推选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小组组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

(四)未经村(居)委会同意,连续3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五)迁出或调离本村的。

村(居)民小组组长职务终止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公告该小组村(居)民。

第二十五条村(居)民小组组长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辞职申请15内应当作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同意辞职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公告该小组村(居)民。

第二十六条因罢免、辞职等原因导致村(居)民小组组长缺额,应在出现缺额的30日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补选。补选的村(居)民小组组长其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七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缺额期间,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一名本村(居)民小组成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主持该村(居)民小组工作。

第四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村(居)民小组组长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居)民小组组长的;

(五)30日内不向新一届村(居)民小组组长移交公章、财务帐目、文书档案等工作的;

(六)其他干扰村(居)民小组组长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以暴力、胁迫、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从当选之日起无效,应重新选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小组组长的选举经费在本届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