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与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和所辖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细则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市属以上企业(含其所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园区所属企业和跨县(市)、区的矿山企业缴 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负责征收,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实际开采回采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或者不便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至1.5,由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五条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其资源补偿费按从量法计征:
水泥、白灰等用石灰石 0.30元/千公斤
白云灰用白云石 0.30元/千公斤.
砖用粘土、页岩 1.00元/千块
泥瓦用粘土、页岩 0.50元/千片
卤 水 1.00元/千公斤
地 热 1.00元/千公斤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按销售合同约定的货币结算。对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在收到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后五日内,根据申报表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专用缴款书》,有银行帐户的,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缴库手续;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款后应为其开据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前将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汇缴入库。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对采矿权人缴费情况进行一次核查。采矿权人应在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将半年内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终止采矿活动,应当在批准闭坑之前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凡符合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一月底前向负责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幅度等内容,并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 1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市)、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属于其负责征收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报送的《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
(四)批准的减、免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五)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其中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结束后10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 全市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并按现行财政体制与中央单独结算,年终由中央返还50%。
市及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在实行财政预算内列支之前,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列支。
大连市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按照市财政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提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后,县(市)、区各自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仍有结余的,市和县(市)、区按照3:7的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留在地方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以及奖励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时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县(市)、区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分别在每月20日和次年2月20日前,将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在每月25日和次年2月25日前,将统计报表汇 总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其它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检查、取录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采矿权人应如实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7月31日和1月31日前未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逾期后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 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仍未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采矿权人或检举、揭发逃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费用在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1] 160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