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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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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贵州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毕节地区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相关活动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及实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在毕节地区范围内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水利部和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毕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履行政府监督职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应依法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

第八条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水利部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施工所需的合理时间。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与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 涉及工程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勘测设计和越级勘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勘测设计,并对其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勘测设计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有关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派驻工地设计代表,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建设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工作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实行总承包或项目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施工质量组织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水利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水利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的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控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派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合格签字,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或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及设备质量。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检测数量应按有关规范或合同约定执行。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实行见证取样,参加取样人员要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六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必须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人员必须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并经水利部注册,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所监督工程责任主体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水利部和省有关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落实编制和人员。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省质量监督中心站指导。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地区质量监督站指导。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组建情况,需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要建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证”。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除险加固的小(一) 型、小(二) 型水库、拦河水闸、灌溉和排水泵站;四级堤防;总装机50MW以下(或电站水库容积1000万m 3以下、100万m 3及以上);列入地级基建投资的重点水利工程;协调配合省质监中心站组织监督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各县(市)质量监督分站进行行业指导。

各县(市)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级堤防;新建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含“三小工程”、饮水安全工程、烟水配套及渠系防渗改造等);列入县(市)基建投资的水利工程;配合地区质监站组织监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之前或项目核准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有关资料,填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第五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办理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原因。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五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以“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

第五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明确监督范围,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勘测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四) 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

(五) 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工程项目划分方案进行确认。

(六) 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情况。

(七)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八) 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及时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 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 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竣工收验,并从验收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的质量评定意见。

(十一) 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十二)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情况并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费用实行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预算的编制、申报、审批应执行部门预算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经费用是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毕节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毕署发【2000】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