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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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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施[2006]663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的报告、调查、处理程序,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及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并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统计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四级重大事故,并协助市建委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二章 重大事故报告


第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区(县)建委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建委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等。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县)建委提交书面报告,区(县)建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建委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及事故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三章 重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与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事故调查:

(一)向事故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专家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分析报告。专家应具有重大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等级;

(三)事故发生原因;

(四)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划分;

(五)防范措施和建议;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八)现场勘查笔录、有关规章制度、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设备的有关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和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死亡(或伤残)证明(法医鉴定)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不得拒绝调查组的询问,不得隐瞒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应在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确定主要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事故原因复杂,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主要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结束,复杂情况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十三条 区(县)建委在调查四级事故时,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建委。需要市建委进行行政处罚的,市建委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区(县)建委。

第四章 重大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建设工程必须立即停工整改,市建委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施工单位的违规事实和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通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45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7天至15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15天至30天。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至60天。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45天。

第十七条 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60天。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限制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限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措施,应当由市建委做出书面决定,告知受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5日内,应向市建委提交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报告。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按期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并依法延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60天。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6个月至12个月。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提请建设部吊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负有监理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个工程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在北京市建筑市场师执业1年。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提请建设部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至2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资格一年:

(一)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不按照第四条规定报告,隐瞒、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的处罚,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重大安全隐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十九条 区(县)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委。市建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市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将按相关规定函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天,并责令其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