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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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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于1993年5月经民政部批准成立。同年11月在北京召开成立大会。第一届协会的会长由原司法部副部长张耕同志担任,副会长分别由陈琪(基层司司长)、刘志涛、刘之元(原基层司司长、副司长)、周贤奇(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鞠定国(鞍山钢铁公司副总经理)、潭竹清、李秀荣(调解主任)等7人担任,秘书长由陈琪同志兼任、副秘书长由李明担任。陈丕显、刘复之、雷洁琼应司法部和协会的邀请,担任第一届协会的名誉会长。



宗旨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发扬和完善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业务范围内是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知识;宣传人民调解制度,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情况及建议;举办会员的福利事业;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构成及任期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每届任期四年,受司法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会内设会员部、宣传部、对外联络部、办公室等机构。

1999年,根据《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章程》的规定,协会于5月召开了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段正坤副部长当选为第二届协会会长,陈琪、罗建平(中央综治办副主任)、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扬荣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潭竹清等5人当选为副会长,陈琪兼任秘书长,李冰(调解处处长)担任副秘书长。刘复之、雷洁琼欣然接受司法部和协会的聘请,继续担任第二届协会的名誉会长。现任会长由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担任。

协会自成立以来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建设。

协会始终把加强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来抓,积极发展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推进地方协会建设。目前,协会已发展团体会员90个,个人会员280名。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上海、山东、四川、重庆、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吉林、安徽、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人民调解员协会。

二、制度建设得到加强。

先后制定了《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会费管理办法》、《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和《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发展会员和取消会员资格暂行办法》等。对规范协会的各项工作,促进协会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积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

协会围绕民间纠纷发展变化的特点,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协会先后几次派员到河北、山东、江苏、四川、陕西等地进行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翔实的第一手材料,为探索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思路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协会协助司法部对十三个省(区、市)的社会难点、热点纠纷进行了调研,对当前农村、城市纠纷的特点、规律及对策提出了比较系统的建议,受到部领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重视。协会还积极配合司法部,总结推广了河北省“护城河工程”的经验,配合中宣部、司法部在全国开展了向侯殿禄同志学习,“百县千乡创四无”活动。

2000年,协会按照司法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第四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提出的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工作,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天津、河北、上海、广州五省市中的127个市、 178县的调解组织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了解掌握情况以及开展调解工作情况等进行了调查。为正确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中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协会还对全国31个省、市、区的45个县(区)、35个乡镇(街道)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信访部门1999年处理的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被调研的45个县(区)中,1999年共调解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共1106万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各种矛盾纠纷、办理的各种案件占80%左右,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是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渠道。

2000年,协会参加了全国妇联组织的反对家庭暴力的项目。并派员在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反对家庭暴力的培训班上介绍了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参加了反对家庭暴力考察团,考察了菲律宾、美国反对家庭暴力的作法。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会员素质。

协会先后举办多期示范性培训班,并积极协助司法部指导各地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协会和地方协会,协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429万人。

五、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协会先后召开了人民调解理论研讨会,“护城河工程”理论研讨会,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研讨会。积极推动中国社会科学院将人民调解列入社科院“85”理论研究课题,出版了《中国人民调解制度》一书;举办了一次人民调解论文评选活动,编辑出版了人民调解论文集。

六、组织了对外交流。

协会先后派出三个团组,到菲律宾、泰国、英国进行了考察。同时,配合司法部及中央有关部门接待了来自美国、日本、加拿大、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团。目前,协会正与台湾有关团体协商,计划加强两岸民间调解工作的学习交流,促进两岸关系健康发展。

今年,协会配合司法部拟对上海市首席调解员制度和扬浦区、长宁区等基层法院尝试的调解协议书审核确认制度进行深入调研,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考察挪威、芬兰和台湾地区的调解,与人民画报社、中国画报社共同编辑出版《人民调解在中国》大型画册,并准备更换、增补协会理事。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简称CPAM。

第二条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由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地方人民调解团体组成的非赢利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人为本,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

(二)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

(四)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七)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八)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为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考察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拥护本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在本会的业务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指导管理人员、调查研究人员代表可以作为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推荐。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组织有关人民调解业务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增补理事;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监督检查任务落实情况,研究决定提请理事会决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07年11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