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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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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正安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所辖区域持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以下四类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在职或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4、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五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确定范围: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助费等固定收入。

(二)临时择业、务工、经商等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房屋、家具和其他设施出租获得的收入;

(四)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红利收入;

(五)接受亲属赡养抚养性的收入,继承的遗产、赠予等收入;

(六)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职工领取的各种救济金;

(七)亲属、朋友资助和社会捐助的收入;

第七条 优抚对象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列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统计局、物价局、人事劳动局等部门,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进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九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孤老人员和重残人员,每人每月在我县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上加发10%的保障金。

第十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一人户家庭和二人户家庭,每月在我县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上分别加发10%和5%的保障金。

同时符合上述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保障对象,按高线标准只享受其中一条加发保障金。

第十一条 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依照(国发[1997]29号)和(黔府发[1997]66号)文件规定,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前由县民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定期拨付,专款专用。送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由户主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保障金申请表,经社区居委会会同社会事务办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需领取保障金的对象,采取每季度申报、审核和审批的办法办理。对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乡镇社会事务办根据审批意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须持户口本、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乡镇社会事务办领取保障金。

第十七条 发放保障金时,对城镇居民中属“三无”人员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和其他补贴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由原发放单位按原救济标准或补贴发放,不再享受保障金。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牵头建立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统计等各环节规章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审批和发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需要保障的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保障金,违者,一经查出,必须立即退出多领部分保障金,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救济等处理,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禁克扣,拖延发放、贪污、挪用保障金,一经查实,将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定期对保障金的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乡镇企业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尽可能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大力发动和倡导社会互助,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