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在线查询网 > 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08年3月5日“学雷锋日”正式施行,并把学“雷锋日”改为“浙江省志愿者日”。从此,浙江省志愿者有了自己的节日。



具体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3月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专门从事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以自身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青团组织承担。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精神,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五日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管理、表彰,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知识和理念教育;

(四)根据志愿者要求,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者协会协助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参加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档案,制定志愿者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服务组织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志愿服务标识的式样、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组织进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十五天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 志 愿 者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后,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和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弱、帮孤助残、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科普宣传,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或者资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对志愿服务有贡献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把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大专院校和中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并将其纳入社会实践课或者综合实践活动课。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出台经过


2001年以来,团省委连续多年向省人大提出省级志愿服务立法建议。

2006年12月,《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列为2007年度立法计划一类项目。

2006年年底,团省委成立由分管书记牵头的条例草稿起草小组。并于2007年3月形成条例草稿。条例草稿形成后,在省人大内司委的具体指导下,团省委与省人大内司委共同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于7月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由省人大内司委印发全省各地和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起草小组先后到宁夏、青海和本省杭州、宁波、温州等地调研,并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

2007年8月31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审议。

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

11月初形成草案修改稿。

11月6日,省十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二审审议。

11月2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审审议,并于11月23日表决通过《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3月5日,《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在“学雷锋日”正式施行,并把学“雷锋日”改为“浙江省志愿者日”。

深度解读


《条例》呈现多个创新点

《条例》共七章三十三条,虽然条文不多,但涵盖了志愿服务工作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志愿者的权利和义务、志愿服务的规范和管理、对志愿服务的激励和保障、有关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与其他17个省市的志愿服务立法相比较,我省的《条例》内容更丰富,更具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都比较强,呈现出多个亮点。

1.志愿服务涵盖所有年龄段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的计划,条例的名称应该为《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但事实上,志愿服务不仅仅停留于青年志愿上,随着志愿服务的深入、普及,已有越来越多年龄层次的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如果把立法调整范围从青年志愿服务扩大到所有年龄段人群的志愿服务,将更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建立社会志愿服务体系。更有利于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也更有利于得到政府和社会的保障和支持。最终,省人大将条例名称从《浙江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更名为《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这就为所有人参与志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2.帮助未登记组织解决“户口”问题

《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这是对浙江志愿服务组织的概念界定。浙江自开展志愿服务以来,各类组织发展迅猛,形式多样,种类繁多。通过界定志愿服务组织这个概念,可实现既规范工作,又促进发展的双重效果。

这一概念界定通过“依法登记注册”这一条件限定,有利于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规范它们的工作;而规定“及其分支机构、团体会员”,又为那些在现行条件下未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关组织,开辟了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只要成为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团体会员,就可以纳入条例统一调整规范,同时也不影响这些组织在条件成熟时依法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

3.志愿者有了“娘家”

志愿服务作为社会公益活动,已不局限于某个行业、某个领域,当前志愿服务工作已经远远超越了任何一个部门的工作范围,因此亟需有一个综合协调机构来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

同时,《条例》第四条规定:“省、市、县(市、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在立法的推动下,今年9月份,由省委省政府领导牵头,宣传、政法、共青团、关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财政、人事等单位和部门共同组成了浙江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浙江志愿服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团省委。

4.三层阶梯组成工作体系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服务的主要工作机构,也是志愿服务重要的协调、管理和组织部门,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

对此,《条例》第八条规定:“省、市、县(市、区)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三者的工作架构关系,确定了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为指导协调、志愿者协会为核心主干、其他志愿服务组织为重要力量的志愿服务工作体系。

5.保障激励机制进一步明确

为促进志愿服务这项社会公益事业全面可持续发展,条例也规定一些相配套的保障激励机制。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者和资助者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等等,这些规定为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和支持,必将大力促进志愿服务的深入开展。

6.保险和书面协议成服务各方最大保障

书面协议志愿服务活动契约化。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此前对权利义务不够明晰,造成志愿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志愿服务对象以及志愿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志愿者收取志愿服务对象报酬等各种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志愿服务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维护保障志愿服务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很大困难。因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开展高风险或者涉外的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条例以签订志愿服务协议这种形式,来明确志愿服务各方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志愿服务各方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第十九条还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7.未经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亦受法律保护

虽然条例主要调整规范是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实施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对于社会各个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自愿、无偿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条例亦作了规定。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个人自愿、无偿地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可以与受助者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