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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内侦查权




狱内侦查权的意义


狱内侦查权是狱内侦查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

狱内侦查权的研究主要是回答以下问题:

监狱是否具备侦查的主体资格;

监狱对哪些案件有权进行侦查,即监狱的立案管辖问题;

监狱在侦查活动中依照职权可以采取哪些侦查措施,即监狱的侦查权的内容。

狱内侦查权,是指监狱依法实施狱内侦查活动时的刑事执法权。

监狱的侦查权,是监狱对服刑罪犯的狱内又犯罪实行预防和侦查工作的合法性的基本问题; 是关系到监狱实施狱内侦查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监狱侦查人员在实施域内侦查时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监狱行使狱内侦查权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狱有权进行狱内侦查是有效预防又犯罪的强有力措施

预防狱内又犯罪,从而保证监狱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是监狱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监狱对于狱内犯罪的预防,是由各个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系统性工程。监狱拥有侦查权,使监狱能够用法律授权的侦查手段参与对狱内犯罪的防范,特别是用公开手段与秘密手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狱内犯情和案情调研,排查、控制罪犯中的危险分子,掌握狱内犯罪的动向和苗头,控制要害部位和重要场所。监狱拥有侦查权,使监狱对狱内犯罪的预防体系更加完整,更加严密,从而增加了监狱的安全系数。

(二)监狱拥有狱内侦查权是及时侦破和打击又犯罪的重要保证

狱内侦查权的内容之一是对监狱内发生的又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狱拥有侦查权,可以保证侦破此类案件的及时性。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一旦发生,监狱的狱内侦查部门可以在第一时间赶赴案发现场,展开侦查,为破案争取宝贵的时间。由于监狱的狱内侦查部门熟悉监狱内的各种情况,搜集证据、查获罪犯嫌疑人的工作可以及时展开,从而提高办案的效率。

(三)监狱正确行使狱内侦查权是保障监狱安全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措施

监狱的安全是监狱的一个基本问题,安全的监管环境和氛围,是在押服刑罪犯安心改造的前提。监狱的安全工作是由监狱侦查权包括对狱内又犯罪的预防权和侦破权,这两方面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提高监狱的安全程度。监狱正确行使侦查权,大力防范和侦破狱内的刑事案件,可以为监狱创造一个安全的监管环境,从而保证监狱各项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监狱正确行使狱内侦查权是狱内服刑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监狱行使侦查权,直接指向的只有极少数有又犯罪嫌疑的罪犯,并不是针对全部罪犯。因此,侦查权的行使不会造成对广大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任何侵害。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被害人是服刑人员。监狱对犯罪案件的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对广大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是有效的保护。对于监狱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他们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监狱对他们的诉讼权利也必须严加保护,不允许随意剥夺或限制。

狱内侦查权的由来


监狱的侦查权的由来,可以追溯到新中国监狱工作初期,自那时起,监狱的侦查权的依据一直是明确的。

在新中国监狱工作初期,监狱工作主管部门即要求监狱进行狱内侦查活动。1950年12月公安部在《关于加强监狱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必须认真加强狱内侦查工作,配合公开的看守工作,对照研究材料,达到随时了解掌握狱内情况,特别是了解掌握主犯与坏分子的思想及活动情况,及时揭露与打击一切反革命活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早见诸行政规章文件的关于狱内侦查的规定。以后,监狱工作主管部门在决议、报告、批复、会议纪要中,多次谈及监狱的狱内侦查活动。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明文规定监狱的侦查权,但由于当时的监狱归属公安机关管理,因此,监狱的侦查权实际上是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当中。在公安部根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当中,明确规定了监狱的侦查管辖范围。

1983年,中央决定将监狱工作整体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机关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

1994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该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用专门的条款明确规定监狱的侦查权。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狱的侦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至此,监狱的侦查权有了基本法律的明确依据。

狱内侦查权的构成


(一)狱内又犯罪的预防权

监狱对狱内又犯罪的预防权,指狱内侦查部门对狱内刑事案件的事前防范与控制的职权。

预防权的主要内容是犯情和案情的调研权、隐蔽力量的使用权、对危险分子的控制权、对要害部位和重要场所的监控权等。

1.狱内犯情和案情的调研权。

开展狱内犯情和案情调研,掌握狱内又犯罪的苗头、动向、趋势,排查狱内潜在的危险因素,摸清底数,是监狱安全工作的起点,是监狱安全的一道无形屏障。狱内犯情和案情调研活动,需要监狱各个部门、各个有关单位的参与,是监狱安全防范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狱内侦查部门是狱内犯情和案情调研的主要承担者、犯情和案情资料的汇总者、犯情和案情分析的组织者、犯情和案情处理的协调者。从职权的角度看,狱内侦查中的犯情和案情调研权,包括狱内犯情和案情的搜集权、犯情和案情资料的汇总权、犯情和案情分析的组织权与犯情和案情处理的协调监督权等。

第一,狱内侦查部门通过自己的情报系统,通过狱内侦查人员的实地调查研究,搜集狱内犯情和案情的最新资料;

第二,狱内侦查部门负责汇总来自各个方面的犯情和案情材料;

第三,监狱对狱内犯情和案情的综合分析,由狱内侦查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根据狱内犯情和案情的分析结果,监狱要做出相应的处置,狱内侦查部门则在犯情和案情处理中负责各个部门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并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

2.隐蔽力量的使用权。

根据监狱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监狱可以根据有关的行政规章,为获取情报和实施控制而使用隐蔽力量。

3.对危险分子的控制权。

监狱对于排查出的罪犯中的危险分子,可以通过布置警力进行控制,即指定人民警察负责对危险分子的控制;也可以使用表现好、有责任心、有一定能力的罪犯布置在危险分子的周围,对危险分子进行不间断的控制。对于有现实危险的罪犯,可以按规定使用戒具和隔离设施进行控制。

4.对要害部位和重要场所的检查控制权。

对要害部位和重要场所进行检查控制,是监狱狱内侦查的重要职权之一。通常情况下,这项职权是由狱内侦查部门实施的。狱内侦查部门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监狱的警戒设施、监管设施、罪犯的活动场所等进行安全检查,以确保上述部位和场所的安全。

(二)立案侦查权

1.监狱立案管辖的含义。

监狱的立案管辖,是指对已经发生的狱内刑事案件和已经发现的罪犯漏罪案件的侦查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监狱对又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范围,是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案件。

狱内侦查管辖,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罪犯的行为主体,是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

二是案件的发生地在监狱内,即案件发生在监狱的常设监管区域内,在监狱押解罪犯的途中发生的案件也应由监狱侦查。

如不能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则不属于监狱的侦查管辖范围。

有的案件虽然发生在监狱内,但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服刑罪犯,而是监狱的工作人员或是其他人员,这种案件不由监狱管辖,而应按规定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

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犯罪,但是案件发生地不在监狱内,而在监狱外,如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在假释考验期的犯罪,一般也不由监狱立案侦查。

2.一般案件的管辖。

根据狱内又犯罪的特点,监狱发现罪犯又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监狱的一般立案管辖范围为:

(1)危害国家安全罪。

狱内服刑罪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主要是:煽动分裂国家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2)危害公共安全罪。

狱内服刑罪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主要是:放火案,爆炸案,投毒案,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案,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狱内服刑罪犯涉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案,过失致人死亡案,故意伤害案,过失致人重伤案,强奸案,奸淫幼女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4)侵犯财产罪。

狱内服刑罪犯涉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主要是:盗窃案,诈骗案,抢夺案,敲诈勒索案,破坏生产经营案。

(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狱内服刑罪犯涉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案件主要是:聚众斗殴案,破坏监管秩序案,脱逃案,暴动越狱案,组织越狱案,贩卖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传授犯罪方法案。

(6)其他案件。

行贿案,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3.重大案件的管辖。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的严重犯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辖。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故意杀人致死或重伤的;

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以劫持人质等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

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

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暴动越狱的;

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4.特别重大案件的管辖。

特别重大案件,由司法部认定。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5.特殊管辖。

在监狱侦查工作中,有些案件属于服刑罪犯与其他人员共同实施的。

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是属地管辖,即服刑罪犯与他人共同作案的,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在监狱的,由监狱侦查,公安机关配合;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在监狱外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监狱配合。

二是属人管辖,即服刑罪犯与他人共同作案的,主犯是罪犯的,案件由监狱侦查,公安机关配合;主犯是其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监狱配合。

现在采用的是第二种做法。

另外,在监狱立案侦查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案件后,在侦查中,要主动争取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

6.监狱对漏罪的立案管辖。

漏罪,这里是指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犯有判决时所没有被发现、未经判决的罪行。监狱对罪犯的上述罪行,应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调查取证权

侦查是国家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而专门调查工作的核心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在办案中的特有的调查取证权。监狱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侦查主体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监狱办理案件,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监狱在狱内侦查活动中,拥有法律授权的调查取证权。

监狱的侦查活动,围绕着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就是监狱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监狱的调查取证权,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坚定,提请通缉等权力。

(四)采取强制措施权

狱内侦查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隔离审查,这与公安、检查等机关的强制措施有很大的不同。由于狱内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罪犯,而罪犯本身就是处于监狱的控制之下,所以,监狱对于已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不用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是将其与其他罪犯隔离,以保证对其的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罪犯刑期届满,但有犯罪案件尚未审理结束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在罪犯现有刑期执行完毕之前,由监狱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罪犯刑期结束之日,首先办理释放手续,然后宣布对其逮捕,羁押于监狱,接受审理。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在办理释放手续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样既可以保证按时依法释放,又可以保证对又犯罪案件的正常审理。

(五)其他侦查权

监狱的侦查权还有预审权、撤销案件权与建议起诉权等。

1.预审权。为了确认又犯罪,进一步调查证实又犯罪,对于已经被确认或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监狱的侦查部门可以行使预审权。

2.撤销案件权。在狱内侦查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监狱可以撤销案件。

3.建议起诉权。对于经过侦查,确认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监狱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建议起诉,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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