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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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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节约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专项建设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独立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审计管理和分工

第五条审计管辖: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2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征地拆迁、勘测、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环评、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市审计局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项目业主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业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条审计分工: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各区县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级政府投资非重点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审查。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审查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项目业主、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项目业主在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勘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2.承包单位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编制单位支付,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

3.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90%。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应将制订的全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资金安排等方案及时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三)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对涉及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资质管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事实。

第八条 竣工告知和送审时限:项目业主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告知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参审机构组织管理: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承担的有关事项出具的书面成果文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经费: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鉴定鉴证等费用,由本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保障措施由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审计公告: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方式: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采取预算编制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或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主要审计内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规模、用途、环境评价、土地利用等的合规合法性。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测、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六)项目业主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完整性。

(八)项目建安投资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九)项目管理中项目质量、安全、环保、进度管理,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项目造价控制管理等重点内容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建设期收入和资金节余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一)竣工项目社会、经济效益的综合评价。

(十二)对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针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全过程跟踪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分为日常审计监督和阶段性审计监督。

(一)日常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重点环节、重点内容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审计监督方式。

1.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会计报表等资料。

2.审计机关应当对以下重点环节、重点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1)施工现场原始地貌及竣工数据的测量情况。

(2)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

(3)重大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的执行情况。

(4)招标文件及最高限价、招投标程序、合同条款、材料及设备采购、项目拨付款项、一般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审计的其它事项。

(二)阶段性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合理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文书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审计监督方式。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前准备: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责任:被审计单位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文件资料、项目概(预)算、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批件、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

(二)项目财务收支、征地拆迁等有关资料。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等。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备案(含勘察设计、业主、施工、监理备案)资料。

(七)竣工决算资料。

(八)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九)审计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测、监理、征地拆迁、采购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签名或盖章后返回审计机关,10日内拒不签名、盖章或返回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计决定的执行和监督: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整改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救济渠道和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结算合同价款、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阻碍审计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资产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项目业主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合同中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约定的,审计机关不予审计,审计机关应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未经审计办理结算,造成损失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多计多付工程款的处理: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调整;工程结算时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审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20%(不含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的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应招标不招标,违法分包,转包,违反招标文件或中标结果签订合同,串通评标或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新建计划外工程的。

(三)因违反建设程序,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等原因致使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工程变更未按《宜宾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或虚假签证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

(六)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已完项目或停工项目养护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毁的。

(八)项目建设中不履行环评程序的。

(九)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或超越核定资质承揽业务的。

(十)偷工减料、伪造项目建设资料、相互串通虚假签证等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一)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参审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在该项目审计中承担的工作,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的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0年5月17日颁布的《宜宾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宜府发〔2000〕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