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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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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89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山岭、河川、地片、洞、泉、海湾、岛、礁、海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等名称;铁路、公路、桥、水库、渠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以及上述地名的各类派生地名。

第三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行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设置、更新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开展地名咨询和学术研究等。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经济、文化等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部门意见,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事业单位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名称,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新建街巷、居民地、风景区、旅游点、公路、桥、水库、渠道等名称,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

六、地名书写要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汉字总表为准,读音应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尊重群众习惯,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跨市界的,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邻市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在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居民区、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

四、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属市区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城区的,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属镇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县(市、区)地名委员会。

六、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的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要详细说明。

七、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使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印鉴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须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镇路、街、巷及自然村、居民区和游览地、桥梁、水库、山、河等,均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咨询工作。

第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擅自确定或更改地名、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地名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