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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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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兴义市民办学校设置准入基本标准(试行)》,结合国家、省、州关于民办教育管理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短期培训机构。 第三条 对民办学校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教育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民办学校工作。 第四条 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五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办学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八条 民办学校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制定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章程,按照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需在学校所在乡镇(办事处)教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办报告。 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具备《兴义市民办学校设置准入基本标准(试行)》条件。 第十二条 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 (二)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 (三)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称; (四)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办学资金额为举办幼儿园(城市20万元,农村10万元)、小学(城市30万元,农村20万元)、初中80万元、高中100万元、非学历培训机构50万元

(六)有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七)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普通中小学应达到《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贵州省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第一阶段必备办学条件标准(试行)》、《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中小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标准》、《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修订)》《小学体育、卫生器材配备目录》、《小学音乐教学器材配备目录》《小学美术器材配备目录》、《初中文史、美术、音乐器材配备目录》、《小学、初中/高中电教器材配备目录》的一般标准。幼儿园的师资、园舍、场地、设备必须分别达到国家教委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建设设计规范》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所规定的标准;租借校(园)舍的需具备一经批准办学(园)即可生效的租借房舍、场地的协议书。为满足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确需设立民办学校的,经市教育局同意,标准可适当降低。

(八)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机构、章程,有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全国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试行)》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要求确定的校(园)长人选; (九)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十)遵守本办法。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首先向其所在地提出;按属地管理原则权限,符合规划范畴和达到《兴义市民办学校设置准入基本标准(试行)》条件的,签出意见后上报。市教育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评估后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完全中学、高中的审批,由市教育局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申请应载明以下内容:办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举办者姓名(名称)、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学校占地面积、学校建筑面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资金证明文件、资产产权所有者、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或办学个人的资历证明;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属已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提交筹设批准文件和筹设情况报告(符合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除外)。 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办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举办者姓名(名称)、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学校占地面积、学校建筑面积、资产来源、资金数额、资金证明文件、资产产权所有者、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者,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明文件,有主管单位的要出具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个人或个人合伙者,应当提交举办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出具的户籍和无犯罪纪录证明文件。其中,属现有职业的应当同时提交举办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属外来办学者,应当同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办学纪录的证明文件和我市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三)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学校章程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校名校址办学形式(独立办学或联合办学)学校类别、层次、规模、专业设置、培养目标、学制;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及组织机构;校舍、设备、经费来源渠道及管理使用方式;学校教职工聘任的条件、方式及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是否要求合理回报,要求合理回报的,需要载明回报的比例、方法与程序;在本规定和学校章程规定范围内终止办学的条件和程序;学校章程的修订程序;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四)拟任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教师、财会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及聘任合同。 (五)学校用地、校舍、教学仪器设备、启动资金、图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学校用地、校舍属自有者,应当提交所有权证明文件;属租借者,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和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实验实习设备属自有部分,应当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属租用部分,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出租方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办学启动资金应当先存入学校临时银行帐户,并提交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课程计划。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登记。 经审批同意后,民办学校方可招生办学。不经申报和审批,民办学校不得筹设和设立,不许招生办学。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一经批准办学即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到市民政部门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以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中载明的学校名称为准。民办学校自批准办学之日起满1年尚未招生的或在办学过程中自动停止招生2年(含)以上的,既视为自行终止,并办理终止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办学保证金属举办者所有,用于解决学校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园)。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园)名要确切表示其行政区域、级类,应有教育意义。 民办学校的公章刻制和管理按国家教委、公安部〔1991〕17号令执行。民办学校应将其印章的式样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的校(园)牌、校(园)旗、校(园)徽、校(园)训、校(园)歌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民办学校不得将本校(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它单位或个人承办。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办理审批、备案手续。严禁私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园)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责任。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市教育行政部门团委的领导。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市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要按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入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 民办学校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民办学校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民办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办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学生办理校方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教育、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工商、民政、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对非法办学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举办单位和举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并将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市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同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由市民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不到市民政部门登记或有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其他行为的,由市民政部门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合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审批项目按《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