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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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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梓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桐梓县城镇区域内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实施住房保障工作。县建设局是本县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住房保障资金,监督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民政、国土、税务、发改、审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上级安排补助的专项资金和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按照经核定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全额拨付给县住房保障机构,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资金的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和核拨等业务;住房保障机构应设立住房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付业务。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全免;对政府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居住危险房屋、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等不适宜居住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民政部门出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证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且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无住房和其现在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四)户口簿由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备的,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的家庭,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审核后,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机构取消资格。

第二十三条 符合按照实物配租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的家庭,县住房保障机构应根据房源情况按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对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家庭,应先按照租赁住房补贴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低收入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购买。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维护、更新住房保障对象的相关数据,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达到管理方式的科学、规范、高效、透明。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住房保障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年度复核、调整、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