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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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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




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 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根据中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权纠纷-侵犯行为


商标权纠纷

《若干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三种新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经验,还有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保证人民法院执法统一,更有效的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以作为适用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内容的补充。这三种情形包括: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法人,他们的名称都要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等在经营中也可以起字号。民事主体的在市场经营中的名称字号,也成为重要的标识,起着区分民事主体和他们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作用。由于名称字号有地域性的特点,又由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因此,在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字号。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要承担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责任。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也屡屡出现。如果不将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商标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但是也应当注意不能夸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范围,特别注意不能将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作为商标侵权为处理。

商标权纠纷-保护


驰名商标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中,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中国承诺加入的巴黎公约中找到依据。长期以来,对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和方式在知识产权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有争议。除对行政主管部门成批颁布驰名商标的做法有争论外,对人民法院能否认定驰名商标、如何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内外也都有不同的声音。对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在社会上、舆论中对驰名商标过分的热度,形成鲜明的对照。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逐步突显出来。 对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涉及的问题较多,包括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认定的标准、效力,以及对侵犯驰名商标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等。这些内容涉及《若干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干解释》第二十二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这就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都有权力和责任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驰名商标权进行有效保护奠定了基础。《若干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称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共五项:(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依照以上标准进行。

商标权纠纷-认定


商标权纠纷

审判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最重要的环节,是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涉及对相关公众、商标近似、类似商品等基本概念或者事实的界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原则问题。 (一)关于相关公众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若干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二)关于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密切相关。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法律、法规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若干解释》第九条对商标相同和近似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类似商品、服务以及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种或者类似,是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事实。

(四)判定原则和比对方法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

商标权纠纷-地域管辖


商标权纠纷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作了明确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多年的审判实践说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确定和判断,不易发生争议。

商标权纠纷-损害赔偿


商标权纠纷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涉及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具体计算方法、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定赔偿额的计算等方面问题。 (一)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的选择性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是根据中国多年审判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做法制定出可行的法律规定。

(二)侵犯注册商标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参照专利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关于如何计算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都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只要是合理的支出,都应当属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应当判令侵权人给予权利人赔偿。但是过去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出现困难、做法也很不统一。

(四)侵犯商标权的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商标法的此条规定,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对解决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不好计算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商标权纠纷-使用许可


商标权纠纷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除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

商标法第四十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了规定,但未具体规定使用许可合同的种类,《若干解释》第三条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实践中的商标许可合同形式,解决诉讼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为适用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考虑有关许可合同的要素奠定基础。该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商标权使用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与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这主要是从便于国家商标局对全国商标使用许可情况管理的目的出发,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和转让的法定手续。这些法定手续主要是:首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其次,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再次,转让注册商标要经过商标局核准;最后,对转让注册商标情况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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