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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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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


商标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商标代理是民事委托代理的一种,即商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标事务的法律行为,是社会法律中介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概念简介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领域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动,所产生的法律成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标代理是民事委托代理的一种,即商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标事务的法律行动,是社会法律中介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特点作用


商标代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商标代理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中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首先,商标权并非依法自然产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申请确权。代理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确权正是商标代理工作的主要的、实质性的内容。取得商标权的法定程序非常复杂,包括商标申请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异议和评审事宜等,时间长,环节多,连续性强。商标代理人需要非常熟悉商标注册的各个程序。

其次,相当一部分商标代理业务属于非法律性的专业事务。商标代理人需要准确把握商品和服务的分类,透彻掌握商标审查准则。仅以商品分类为例,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共有42个大类,涉及几万种商品,中国又将其分为485个类似群,体系庞杂,内容琐细,且还不断更新变化,对商品类别和类似群的判断,需要专门知识和长期实践经验才能准确地把握和判别。而企业由于缺少对于商标知识全面了解的人才,很难靠自身力量完成以上任务。经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后获得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人可以凭借其较丰富的商标法律专业知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帮助企业注册商标,维护企业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有助于商标管理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发挥联系企业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国与外国的贸易交流活动越来越广泛,商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商标代理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商标代理人的主要业务范围

商标代理人主要为企业从事以下代理活动:

l. 代理商标申请人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查询,确定其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注册商标进入市场前的查询,确定该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2.代理商标申请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异议答辩、异议复审、商标争议、争议答辩、商标注册不当或3年不使用撤销、撤销答辩等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3.代理续展注册、转让注册、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务。

4.代理中国申请人到国外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以及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事务。

5.代理商标权海关备案。

6.代理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投诉等法律事务。

7.代理外国申请人到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除上述法律代理活动以外,商标代理人还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根据协议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代理人,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服务。咨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如何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如何培育驰名商标和利用商标开拓市场,如何利用商标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以及一切与商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一名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应当以对其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将自己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运用到其代理活动,即每一项商标权利请求中去。对于主管当局的每一项法律决定,如补正、修正、驳回、有条件的授权等,代理人都应该进行分析,看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做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在向被代理人转达主管当局的这些法律行为时,应当附上代理人自己的意见、看法和主张供被代理人参考,同时还要附上解决问题的办法供被代理人选择。对被代理人的要求或主张,也要加以分析,看其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被主管当局认可的可能性。因此作为代理人,在代理实践中,应当从正确地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出发,在其授权范围内,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依法实施代理行为,为委托人提供最佳的服务。

选择


选择条件

1、 要看是否有悠久的历史:商标办理周期很长,新申请需要至少1年半才会发证;变更、转让、合同备案、续展也需要近1年时间。历史悠久的代理组织已经成熟,不会象那些新成立的小所那样因短期的经营问题而倒闭,这样才能让您对所办商标放心,避免陷入一年以后拿不到注册证又找不到人,还投诉无门的窘境;

2、 要看人员是否专业:中国有实力的代理人员都持有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代理人员资格证,全国持有这种证书的尚不足2000人;

3、 要看其代理量大小:2003年国家放开商标代理市场以来,全国新成立了大大小小近千家商标代理组织,其中河南有40余家,在这些商标代理组织中,大部分年代理量只有几十件,根本不足以维持生存,一年时间不到,因为这个原因而倒闭的已有数十家。

4、 要看信誉度:规模大、有信誉度的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会事实求是,事先会如实告诉您办理商标的周期和各项费用;一些缺乏信誉的代理组织往往会吹嘘自己几个月就会为您办好商标,这种情况只是预视欺骗行为的开始;

5、 要看是否已经有办好的注册证:

6、 要看是否在国家局备案。

7,商标所与专利所联合,有益于增强事务所得整体实力.专利代理人实行较为严格得考试制度,录取率较低,执业得稳定性高.而专利商标所联合为一体,是国际上普遍得组织形式.因此,较大型的专利商标事务所不仅避免事务所倒闭的窘境,而且工作经验和代理质量明显高于普通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核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中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式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从本质上说,核转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强制代理行为。

商标注册核转制的实行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在中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核转制有力地指导了企业的商标工作,同时培育了新中国一代商标法律人才,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由核转制向代理制的转换

1978年以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87年以后,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多年的核转制已不再适应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既是管理者又从事代理行为,其双重角色不符合行政机构改革的要求;三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不利于日益频繁的商标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5月22日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随即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上海、江苏等地试点建立了商标事务所。实践证明可行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全国许多城市设立了商标事务所。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就商标代理人资格的取得、职业道德及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审批程序及代理人和代理组织的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该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商标代理制的正式确立。截至1995年底,中国已有商标代理组织100家,商标代理人约600名;商标代理机构分布于全国70余座城市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基本满足企业商标法律事务需要的商标代理服务体系。

商标代理体制向社会开放

1998年以前,绝大部分商标代理机构都是隶属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方面缺少自主权,经营机制相对僵化,部分商标代理人的素质不够高,不能充分满足企业商标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社会上相当一部分有能力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高素质人才和工商系统外的一些单位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力资源配置的效率,制约了中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

为改变这种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的精神,经过大量缜密的调查研究,于1999 年12月制定并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新世纪中国商标代理行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障。与原暂行办法相比,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全面开放,二是严格管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中国商标代理行业已向社会全面开放。国家工商局陆续批准了一批社会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截至2000年8月,中国商标代理机构的总数达到151家,其中工商系统外的机构61家。第一次面向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也于2000年9月举行。至此,一个统一的、开放的、高效的、充满生机活力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有中国特色的商标代理体制已基本形成。据统计,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商标申请件已占到每年商标总申请量的3/4,商标代理行业为中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相关规定


《商标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均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将其进一步明确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该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以上规定表明,中国商标法律对中国企业办理商标事务是否委托代理采取的是自愿原则,而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采取的是强制原则。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主要有两条:第一,本国国民没有语言上的障碍,而外国人则不同;第二,本国企业一般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的专业部门和人员,他们比较熟悉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而外国企业一般对申请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够了解。因此,从维护主权国家的尊严,保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提高商标注册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一般国家都对外国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委托代理原则。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在美国的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事宜。俄罗斯商标法规定,俄罗斯国民可以委托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专利代理人办理商标申请注册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务,不在俄罗斯居住的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要取得商标注册,应通过在俄罗斯专利局登记的代理人办理。

管理办法


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部门行政规章《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对全国商标代理行业进行统一管理。

l.商标代理人

为提高商标代理人的素质和代理质量,同时加强对商标代理的管理,《办法》实行考试、考核获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制度及代理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两证分离制度。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可以申请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同时《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2.商标代理机构

《办法》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组成条件、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办法》,凡有3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成立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应当先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并自领取证书之日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为防止非法代理商标行为,维护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标代理秩序,《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此外,《办法》还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审批程序、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等作了明确规定。

特点和作用


商标代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商标代理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中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首先,商标权并非依法自然产生,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申请确权。代理申请人进行商标注册确权正是商标代理工作的主要的、实质性的内容。取得商标权的法定程序非常复杂,包括商标申请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异议和评审事宜等,时间长,环节多,连续性强。商标代理人需要非常熟悉商标注册的各个程序。其次,相当一部分商标代理业务属于非法律性的专业事务。商标代理人需要准确把握商品和服务的分类,透彻掌握商标审查准则。仅以商品分类为例,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共有42个大类,涉及几万种商品,中国又将其分为485个类似群,体系庞杂,内容琐细,且还不断更新变化,对商品类别和类似群的判断,需要专门知识和长期实践经验才能准确地把握和判别。而企业由于缺少对于商标知识全面了解的人才,很难靠自身力量完成以上任务。经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后获得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人可以凭借其较丰富的商标法律专业知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企业办理商标事宜,帮助企业注册商标,维护企业商标专用权,同时又有助于商标管理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发挥联系企业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中国与外国的贸易交流活动越来越广泛,商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现,商标代理人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商标代理人的主要业务范围

商标代理人主要为企业从事以下代理活动:

l.代理商标申请人进行注册申请前的商标查询,确定其商标是否可以注册,代理商标所有人进行使用未注册商标进入市场前的查询,确定该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2.代理商标申请注册、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异议答辩、异议复审、商标争议、争议答辩、商标注册不当或3年不使用撤销、撤销答辩等有关商标确权程序中的法律事务。

3.代理续展注册、转让注册、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或地址、补发注册证等有关事务。

4.代理中国申请人到国外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以及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各种法律事务。

5.代理商标权海关备案。

6.代理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投诉等法律事务。

7.代理外国申请人到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及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除上述法律代理活动以外,商标代理人还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顾问或根据协议担任企业的知识产权总代理人,利用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为企业提供有关商标的各种咨询服务。咨询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如何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如何培育驰名商标和利用商标开拓市场,如何利用商标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以及一切与商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一名合格的商标代理人,应当以对其委托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将自己丰富的专业法律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运用到其代理活动,即每一项商标权利请求中去。对于主管当局的每一项法律决定,如补正、修正、驳回、有条件的授权等,代理人都应该进行分析,看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做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在向被代理人转达主管当局的这些法律行为时,应当附上代理人自己的意见、看法和主张供被代理人参考,同时还要附上解决问题的办法供被代理人选择。对被代理人的要求或主张,也要加以分析,看其是否合理合法,有无被主管当局认可的可能性。因此作为代理人,在代理实践中,应当从正确地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出发,在其授权范围内,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依法实施代理行为,为委托人提供最佳的服务。

商标代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商标代理组织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依法进行企业登记,代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并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应当参加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应当接受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代理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商标代理组织

第六条 设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商标代理人;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十万元;

(四)商标代理组织名称中应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或与此类似的表明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字样;

(五)核定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

(六)符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总量和*要求;

(七)符合商标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商标代理业务的,依前款要求办理。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办理下列商标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押、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商标争议案件;

(三)进行商标案件证据调查,代理商标侵权投诉案件;

(四)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合同仲裁等活动;

(七)代理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八)代理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包括代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领取补正、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异议答辩等通知书,领取商标注册证,以及办理其他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事宜。

其它商标业务的代理权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并应在相关文件上盖章。商标代理组织知道委托人提交的文件不真实,仍进行代理的,负连带责任。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代委托人缴纳各项业务规费。未按时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缴纳规费的,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申请业务不予受理。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依本条例第六条要求办理。

商标代理组织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不得经营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经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住所视为委托人的联系地址。

在申请商标注册程序中,委托人更换商标注册申请代理组织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申请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经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获得注册后,代理组织应作为该注册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委托人不再委托原代理组织办理有关业务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变更后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该商标后续有关法律程序的通讯联系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组织需要终止的,对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事宜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终止委托协议或者通知委托人另行委托,并及时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应当办理变更代理人手续。

商标代理组织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组织注销或者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机关应在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商标局,并通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通过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或考核;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或者被吊销过商标代理人资格的;

(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标代理人。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每年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商标局负责代理人培训工作,可以委托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实施。

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考核及审验办法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制定,报商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在商标代理组织报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人离开商标代理组织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与商标代理人办理聘任手续,并于聘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自解除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方式报商标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组织的信用评价系统,定期对外发布信用评级信息,警示不良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组织信用评价办法由商标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冲突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

商标代理组织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不得在与原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事务中接受他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二十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履行代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承办商标业务,应当以商标代理组织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商标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以夸大、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委托人,不得诽谤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也不得以回扣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无商标代理经营范围的机构或个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由机构登记地或个人经常居所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开办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变造法律文件,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因商标代理组织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五)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代理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因商标代理人过错,损害委托*益的;

(三)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抢注他人商标、恶意买卖他人商标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地或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取消其商标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将处罚决定抄报商标局。

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将处理决定抄报商标局。

第三十二条 商标局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报送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布,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暂停或停止受理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停止受理业务的情形。

商标局对发现的或者当事人提交及其它部门转来的针对商标代理组织的投诉,经查实视情况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暂停或停止受理有关商标代理组织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 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现有商标代理组织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按本条例要求进行规范;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局停止受理其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历史沿革


商标核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在1991年以前,中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式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一直沿用了近40年。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因此从本质上说,核转制实际上也是一种代理制,是一种非民事委托的、由各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强制代理行为。

由核转制向代理制的转换

1978年以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1987年以后,中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多年的核转制已不再适应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一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既是管理者又从事代理行为,其双重角色不符合行政机构改革的要求;三是与国际惯例相违背,不利于日益频繁的商标领域国际合作的需要。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代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5月22日发布了《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随即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上海、江苏等地试点建立了商标事务所。

商标代理体制向社会开放

1998年以前,绝大部分商标代理机构都是隶属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机构没有真正脱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人、财、物方面缺少自主权,经营机制相对僵化,部分商标代理人的素质不够高,不能充分满足企业商标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社会上相当一部分有能力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高素质人才和工商系统外的一些单位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力资源配置的效率,制约了中国商标代理事业的发展。

相关分词: 商标代理 商标 标代 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