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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_在线百科全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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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


“情节减轻犯”的对称。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所谓加重情节,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之基本犯增加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因而不能把情节加重犯与仅仅以加重结果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结果加重犯相混同。

情节加重犯在中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与结果加重犯并列在同一款中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以较第一款加重的法定刑。这里的严重情节,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

二是在基本犯之后,另外专门规定情节加重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则包括造成严重后果在内。

情节加重犯,以法定刑轻者为基本犯。它揭示审判机关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考虑选择基本犯这一罪刑单位,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具有严重情节时,方可按情节加重犯处理。

中国刑法中不仅较广泛地规定了情节加重犯,而且在一些条文或单行刑事法律中还规定了特别情节加重犯,即在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因情节特别严重而使其法定刑再次升格的情形。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2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条第一个罪刑单位规定的是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基本犯,第二个罪刑单位的规定,相当于情节加重犯,第三个罪刑单位规定的则是特别情节加重犯。

特别情节加重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事法律中被广泛采用,它一方面是对刑法原有条文的重要修改和补充,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中国刑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分词: 情节 重犯